【庭審現場二】
辯護人:第一部分我想先談一下對於證據的形式:即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凡是本案當中所提交的全部來自於境外的證據我都有意見,綜合起來有三個方面:
1、這些證據不符合證據合法性的要求,因為這些證據來自於境外應由境外相應的機構作公證、認證、確認,這個沒有。
2、我們認為這些證據的來源不清楚,從筆錄中的反映這些證據來源於一個人德某某,而德某某的這些材料都是他從別人那裡拿來的,比如說合同可能是律師起草,公司的登記文件是在公司的登記部門,房屋的文件是在房屋登記部門,但這些部門沒有一個來源,東西都是德某某傳過來的,它不是證據的真正來源。
3、對於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德某某提供的都是複印件,提供的複印件作為證據那麼從法律上來說是沒辦法確認真實性的,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405條證據來源不明真實性不能認定,這是第一個方面。第二個方面我們向法庭提出,德某某提供文件有些還沒有簽署,是草稿。第三有一些文件應該說與本案幾乎就沒有關聯,大量的文件咨詢公司的收費等與本案都沒有關聯性。
下面我對案件事實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請書記員展示投影,現在指控的是徐明的大連實德公司把323萬美元給了谷開來的公司,我對前面這些不再質疑,我對銀行出具的說明也是有意見,銀行應該把當時的憑證拿出來,但沒有,只是出的說明,我們要搞清楚羅素地產公司是誰的,我向法庭說明,第一德某某代持谷開來的股份但沒有代持協議。第二雖然德某某一再說谷開來自己說重要的事都是我決定,實際上德某某並不聽開來的。現在羅素地產的股權沒有轉給別人,而全部轉給德某某了,目前的法律狀態,羅素地產德某某是公司的100%的股東,他是這個公司的全部權利人,在法律上是全部的權利人。現在指控受賄罪是說薄谷開來收了徐明的錢買了房,焦點還是在房上,如果光說錢,可以說與被告人薄熙來沒有任何關係。沒有一個地方顯示說給他錢了他用於去買房子。第三個問題買房的錢是哪來的,其實不是用徐明公司的錢,買房的錢是銀行貸款。
辯護人:230多萬歐元,不是徐明匯到國外的錢,而且這筆錢只是起到了一種信用擔保。
三、關於這個房子是誰的問題?按照現在德某某的敘述,房子登記在楓丹聖喬治公司名下,楓丹聖喬治公司的股東是加拿大管理公司,加拿大管理公司的股東是誰現在不知道,沒有證據顯示。谷開來講加幸大管理公司完全由羅素地產控制,但沒有證據證實。從法律上說,這個房子一開始就不是谷開來的,谷開來對這套房子沒有所有權,開來講,這房子自始至終都是她的資產,讓人難以信服。還有,楓丹聖喬治公司在2011年5月份,由德某某把它的管理權轉給了姜某,到目前為止,羅素地產公司百分百歸德某某,而楓丹聖喬治公司歸姜某,到目前為止,羅素地產公司百分百的歸德某某,而楓丹-聖喬治公司歸姜某,開來沒有任何股權,所以說,她簽任何文件都是無效,就整個指控,中間有個環節是斷開的,徐明這個錢沒有直接去買房,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開來擁有這家公司,也證明不了開來擁有這套房子,不是現在才沒有的,而是以前就沒有。
公訴人:儘管被告人、辯護人發表的意見已經超出了質證範圍,但涉及到了答辯的內容,公訴人要求予以質證。
審判長:本庭也要求公訴人僅僅圍繞事實和證據發表意見。
公訴人:好的,就剛才辯護人提出的關於境外證據、房產歸屬問題、錢的流向問題發表看法。公訴人發現辯護人首先提出的是對境外證據的否認,認為境外證據不合證據規則,但辯護人犯了自相矛盾的錯誤,辯護人既否認證據合法性,但其發表的質證意見和辯論觀點卻也都是用的這些境外證據,對境外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公訴人已明確說明,所有境外證據來源清楚,提取合法,內容真實。根據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的解釋,如果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境外證據應當有外交認證,本案所有的境外證據都是司法機關依法辦案取得的,這些證據的來源德某某說的非常清楚,都是在法國律師處做的複印件。在大量案件中使用最多的是複印件,不可能是原件,有些原件會在有權保存機關永久保存。本案所有的境外證據都有德某某的簽字說明,而且說明了原件的存放處。這些境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沒有相關佐證,是不可能全面說明案件的,但與本案其他證言結合起來,是能夠說明尼斯房產的問題的,與谷開來、薄瓜瓜、德某某等人的證言、電子郵件等也能夠證明。關於房子權屬問題,辯護人提出股權最後在德某某手裡,公訴人認為有斷章取義之嫌,所有書證要結合本案綜合來審視,德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在法國尼斯購房的設想,且設計了一套複雜方案,即薄谷開來要在法國買房產,又不想暴露自己家庭在海外有房產,所以設計一套繁雜的購房計劃,按照他們說這是一個蒙太奇的計劃。從成立公司這條線來說,首先她和德某某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買房,而僅用羅素公司買房仍然是不能掩飾其身份和錢的來源,所以說又成立了下一家公司,要用楓丹聖喬治公司直接購買套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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