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到今天,我依然為谷開來持有100%的羅素房產有限公司的股份,等待著把它們轉移給合法的人。
3.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大連實德集團董事長徐明證言,證人徐明在偵查階段有7份證言。均證實應薄谷開來要求讓自己朋友姜某代持楓丹-聖喬治等公司股權,別墅實際所有人仍然是谷開來的事實。鑒於證人徐明當庭證言證實了上述事實,且與在卷證言證實的內容一致,在此不重複宣讀其證言。
4.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徐明朋友姜某證言,證人姜某在偵查階段有3份證言,3份親筆證詞。
下面公訴人宣讀其2012年6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的證言節錄:
2011年4月,當時我在英國,徐明有一天給我打電話說法國尼斯有一處房產,原來在德某某持股的公司名下,現在要把德某某持有的公司股權轉到我名下。2011年5月,我在法國巴黎一名律師那兒和德某某辦理了轉讓股權的相關手續。當時我對房產的情況都不了解,因為文件都是法文的,我當時也沒有特別在意,就簽署了有關的文件。這套尼斯房產一共涉及到三家公司。但當時德某某只和我辦理了兩家公司的股權代持手續,還有一家公司沒有辦理手續。這三家公司中一家公司是法國RFSG公司;一家公司是羅素國際度假公司,注册地是盧森堡;還有一家公司是羅素地產公司,注册地是英屬維爾京群島。當時我和德某某辦理的是法國RFSG公司和羅素國際度假公司的股權代持手續。還有一家公司是羅素地產公司,羅素地產公司有對羅素國際度假公司230萬英鎊的債權和40萬英鎊現金。但這家公司的股權代持手續因為有關人員不予配合,所以最終沒有辦成。
問:你和德某某辦理法國RFSG公司、羅素國際度假公司、羅素地產公司的股權代持手續時,你是否向德某某支付過相應的款項?
答:我沒有向德某某支付過任何款項。我只是和德某某在某律師處簽署了相關股權轉讓手續,德某某也沒有提到我需要支付款項。
由於管理房產的需要,我曾問過徐明這套房產的情況,徐明也說不清。但是徐明有一次到倫敦來看我,的確曾經給我說過這套房產是薄谷開來的。
問:希望你將尼斯別墅的相關書證全部提供給我們?
答:可以,我已將我現有的尼斯別墅的相關產權證明(尼斯別墅銷售合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交給你們了。如果再有其他的材料,我會及時提供給你們。
5.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北京市昂道律師事務所主任趙某某2013年6月19日證言。
谷開來與德某某關係比較密切,谷開來跟我講薄熙來對德某某很重視,我記憶中2006年谷開來和德某某還找我幫他們簽過四份見證文件。
這4份文件上我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簽完後,我向谷開來索要一份複印件,谷開來沒有給我。我現在都不知道這幾份文件的具體內容,只是出於對谷開來的信任。這4份文件的簽字不像我平時的簽字字體,我是故意這麼簽的,因我考慮如果我不簽,面子過不去,但是我又不願意簽。谷開來和德某某業務上的情況我不清楚,谷開來和德某某商量有關業務時,如果我在場,他倆就用英語或法語對話,目的就是為了回避我。
6.下面出示薄谷開來購買的楓丹-聖喬治別墅照片(多媒體出示)。
審判長:被告人,是否看清照片?
被告人:看清了。
審判長:被告人,以上照片你是否見過?
被告人:沒有見過,照片也沒有印象。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7.公訴人向法庭出示一組書證及電子郵件。
出示楓丹-聖喬治公司工商注册登記資料原文及譯文。
出示某公證處出售合同,證實2001年7月9日,楓丹-聖喬治公司以2,210,510.75歐元價格購買楓丹-聖喬治別墅,繳納財產轉移稅108,093.95歐元。
出示某銀行與楓丹-聖喬治公司商業貸款協議。
出示羅素地產公司收支明細譯文、某信托公司收支明細譯文。
出示自中國銀行網站調取的外匯牌價表。
上述書證結合德某某、薄谷開來證言證實,楓丹-聖喬治公司購買了楓丹-聖喬治別墅,擁有房產所有權;楓丹-聖喬治公司購買楓丹-聖喬治別墅的資金來源於某銀行貸款,某銀行放貸款來源於羅素地產公司的等額存款。
出示楓丹-聖喬治公司章程譯文。
出示羅素地產公司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7月3日收支明細。
上述書證結合德某某、薄谷開來證言,證實2006年8月前加拿大某投資托管公司注册20萬歐元成立楓丹-聖喬治公司,並對楓丹-聖喬治公司100%控股。加拿大某投資托管公司注册資金是羅素地產公司提供,羅素地產公司信托加拿大公司管理楓丹-聖喬治公司。進而證明羅素地產公司實際持有楓丹-聖喬治公司100%股權,從而實際擁有楓丹-聖喬治別墅所有權。
出示楓丹-聖喬治公司章程譯文。
出示羅素國際度假公司章程。
出示貸款合同,2006年12月28日德某某信托聲明書。
出示貸款協議,德某某、薄谷開來簽字確認的聲明。
出示羅素國際度假公司會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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