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首先,大家也看到錄像唐肖林陳述自然,並且有其他證據與證言相互映證,不像被告人所說情況,我們注意到偵查人員要求唐肖林簡要陳述一些內容,所以唐肖林概括的進行了陳述主要的情節,對唐肖林證明的其他內容,公訴人已當庭宣讀筆錄,這個問題不再重複。對於錄像與筆錄差異問題,公訴人認為,筆錄所記錄的內容,證人唐肖林當場已簽字確認,而且個別的細節問題,像剛才所提到的筆錄中說到2005年4、5月份但是未記錄大連大廈竣工之後的細節,我們知道,這個情況與事實是不矛盾,大連大廈竣工是在2002年之後,4、5月送錢與事實是一致,記錄能客觀反映唐肖林證言的內容。
被告人:公訴人講唐肖林之所以沒有提到核心的情節,是因為辦案人只要求他簡要回答,但是唐肖林的筆錄也好,自述也好,都是已厚厚的一卷,沒有提到唐肖林背著我在大廈和汽車指標的問題上投機倒把,在本案中要確定事實的真相,這一個非常自然的正常的辦案人員理所當然應該提出的問題。
審判長:請公訴人發表意見。
公訴人:薄熙來一再強調唐肖林作證時未向檢察機關辦案機關說出倒賣汽車配額和倒賣房子指標的事實,認為這是案件的核心事實,公訴人認為這是薄熙來對受賄犯罪要件不了解,這兩個問題都不影響受賄犯罪構成,受賄犯罪客觀要件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牟取利益。在本案當中,唐肖林向被告人薄熙來提出的請托是請你幫忙找夏德仁省長批汽車配額,這就是為唐肖林的請托,在此基礎上滿足,然後夏德仁省長同意並簽批,這是前提。至於唐肖林是否將該指標進行倒賣,不影響受賄罪構成。房子建成後唐肖林獲利多少,薄熙來是否知道也不影響受賄罪構成。
被告人:我發表一點意見,就一句話。
審判長:可以。
被告人:即使公訴人不去詢問唐肖林不告訴薄熙來這些情節就能夠認定薄熙來受賄的事實。公訴人如果確認了這一點,我很滿意。唐肖林投機倒賣建房和汽車指標,隱瞞了我,然後說我受賄,而且然後又說感謝我,這話無法聯繫起來,不合日常生活邏輯。
辯護人:公訴人稱唐肖林是否倒賣,自己是否有問題,並不影響對薄熙來的定罪,這一點我同意。但薄熙來是否知道唐肖林的行為,這是很關鍵的。唐肖林收了250萬元,本身就已犯罪,在此情況下他還做證,是不合適的。
辯護人:公訴人稱唐肖林是否倒賣,自己是否有問題,並不影響對薄熙來的定罪,這一點我同意。但薄熙來是否知道唐肖林的行為,這是很關鍵的。唐肖林收了250萬元,本身就已犯罪,在此情況下他還做證,是不合適的。
審判長:在質證過程中要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發表意見,至於這些證據能否認定案件事實,以及能否認定被告人有罪,何罪,以及罪輕罪重,本庭會給予充分時間在辯論階段發表意見,各方是否明白?
均:明白。
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2)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原大連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業務員姬巍的證言。見偵查卷第13卷第28頁。證實進口汽車配額的事獲利後給唐肖林人民幣85萬元,唐多次讓其幫忙兌換美元的事實。
(3)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證人大連國際公司大連辦事處主任宋振軍的證言,宋振軍在偵查階段有2份證言,見偵查卷第7卷第25一30頁。
主要證實以下二點:①2004年左右,唐肖林稱薄熙來當商務部長,讓其從大連國際的賬外資金拿出5萬人民幣要給薄熙來表示一下。其從賬外資金給他5萬,並以“付唐總香港費用”記賬,其向辦案人員提供了該記賬材料;②2002年開車送唐肖林到沈陽,唐肖林單獨去見薄熙來。
(4)公訴人向法庭宣讀證人深圳市華明輝置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文勝的證言,主要是其與大連國際公司唐肖林協商共同開發大連大廈,雙方在合作開發建設大連大廈過程中,唐肖林和其約定由其公司付給他個人200萬元人民幣好處費。2005年6、7月份,其給過唐肖林1萬美元。
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是否有異議?
被告人:這些證據我都一無所知,而且唐肖林自己講他給我錢都是他自己一人所為,沒有其他人在場。因此背後的這些運作對於證明我有罪,沒有關係。實際上這都是外圍一些可有可無的東西。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第一,姬巍的證言,我們希望法庭注意,姬巍講他拿到85萬元人民幣是杜世岩2002年中下旬給的。對於宋振軍的證言基本是沒有關係,也不可信,因為,第一,他說送唐肖林去……,這與送錢沒有關係,因為唐肖林也沒告訴我是什麼錢。第二,關於5萬人民幣唐肖林也講是宋振軍給了唐肖林,但宋振軍作證時說唐。總香港消費5萬元,這可能有幾個5萬元,還可能有8萬元、10萬元,倒底哪個是給薄熙來的?因此該證言沒有可信性。對於張文勝的證言,張文勝說的深圳大廈竣工是2005年6月,並不是剛才公訴人說的2002年。而且是在竣工後他給的這些錢。
審判長: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本庭已經聽明白,下面由公訴人繼續舉證。
公訴人:3、公訴人向法庭出示被告人薄熙來妻子薄谷開來的證言,關於該事實薄谷開來有1份證言及1份親筆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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