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谷開來在證言中,她講這個錢她帶出國,但她又說一人每年只能帶5,000美元,兩人只能帶1萬美元,兩人要分五年才能帶出5萬美元。這也是令人懷疑的。唐肖林講2004 年所送5萬元人民幣,沒有任何謀利的事項所對應。而宋某某送5萬元人民幣,不能作為送給被告人的證據.關於唐肖林說的2005 年8、9月份,後來又改為4、5月份送的8萬美元,但證據顯示實際上只能發生在2005 年6 月之後,因為8 萬美元中有1 萬是張某某所送,而這1 萬元是在大連大廈建成後所送。這一部分事實,谷開來的證言不太可信,在案書證證明谷開來在出國時她有4000 多萬人民幣等,300 多萬美元,50多萬歐元,20多萬英鎊.她很難記清這麼大筆錢。關於被告人收受徐明兩千多萬,辯護意見如下,被告人和徐明之間沒有謀利的約定,雖然被告人在收購球隊、直升飛球項目、雙島灣項目、成品油等問題上對實德公司有過支持,但這些幫助只是地方政府對地方企業的正常幫助,是公事公辦。對於直升飛球的違規問題,這不應由市長負責。對雙島灣規劃範圍的調整,經過了合法的論證程序。而收購萬達足球隊發生於1999年。至於成品油問題上,相關官員明確證明沒有任何人給他們打過招呼,他們完全是公事公辦。雖然谷開來在收購足球隊和直升飛球項目上為徐明說過話,但她也只是為此說話的人之一。重要的是,指控的4件事中,是徐明作證時已明確,這四件事沒有任何謀利的約定,他也沒說過給谷開來或被告人什麼好處.被告人對尼斯別墅的事完全不知情,沒有受賄罪的明知,被告人一直否認他知道徐明在法國尼斯買的別墅,且要求排除相關筆錄的證據,他當庭也表示本人完全不知情。谷開來在購買別墅的事情上,一直瞞著被告人,購買時未和被告人商量,購買後也未告訴被告人。所謂被告人知道,就是他下班回家偶然看到谷開來和徐明看幻燈片,而且被告人對這個記憶也是模糊的。僅憑看幻燈片時,谷開來說出錢等話,無法判斷這就是徐明向谷開來或他家的賄賂.根據徐明所說,被告人在看了幻燈片後,他只是笑了一笑,徐明說有時間去看一看,他也只是習慣地點點頭,這說明他根本沒有關心這件事。在案證據清楚反映,被告人對別墅的面積、價值、產權等具體細節一概不知情。關於徐明在商務部的談話,這個證據能否成立,我們認為不能成立。第一,徐明說在去停車場之前,谷開來提示過他,瓜爹這幾天要找他,但沒有印證。第二,徐明講他沒通過門衛就直接開車進入商務部,因為他有車證。但在案書證顯示他的車證在2005年1月之後才辦出來,而談話發生在2004年8月,當時他還沒有停車證,儘管徐明說他有停車證,但這沒有根據。第三,徐明說被告人告訴他永遠不知道尼斯房產,要徐明保密。這段話不符合情理,因為這段談話發生在2004年8月,當時被告人剛調任商務部,近期沒有升遷和調整工作的可能,他有什麼理由突然找徐明談話?而且這段時間相隔兩年,兩年後為什麼又突然想起來給徐明交待?徐明是谷開來的朋友,谷開來親自交待就足夠了,為什麼還要被告人親自去交待?徐明說的這種交待也不符合被告對房產的了解,所以徐明的證言,不足以采信。關於房屋的產權,並不是谷開來個人持有,也不是谷開來持股的公司持有。證據顯示谷開來只持有羅素地產50 %股權,德某某持另外一半,德某某稱代谷開來持有,但羅素地產並不擁有尼斯別墅,別墅產權歸於楓丹• 聖喬治公司,該公司上級股東是加拿大投資公司,在案證據只是顯示羅素地產曾經轉錢給加拿大公司,在法國注册楓丹• 聖喬治公司.但羅素公司和加拿大公司以及楓丹聖喬治公司都沒有股權關係,不能因為提供了注册資金,公司就是他的.德某某稱控股公司是他的,但在案證據顯示該公司屬歐羅遠東公司。關於代持股的問題的證據,我們認為也是不足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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