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公訴人有何答辯?
公訴人:有。在今天的法庭上,公訴人依法指控犯罪,出示與本案有關的證據,目的是要證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剛才的質證中薄熙來提出在中紀委期間其自書及供認在受到了壓力下進行的。這一點在庭前會議當中,公訴人已經向合議庭、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了辯解,既然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提出此問題,那麼我也再次說明,公訴人指控被告人薄熙來犯罪事實使用的證據是被告的自書材料,以及在檢察機關偵查階段的供述材料以及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的詢問筆錄,根據刑訴法第54條規定,根據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解釋第95條的規定,在本案當中,經過公訴人的依法審查,不管是中紀委的辦案機關還是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在整個辦案過程中依法依規嚴格文明,那麼在庭前會議上被告人對中紀委的辦案人員也是給予了充分的認可,說中紀委的辦案人員大多是文明理性平和的,在整個談話過程中也體現了這樣一種狀態。這些說法都
在庭前會議記錄為證。我們的辦案是嚴格的依法的。第二點被告人自書材料,在7月26日及檢察機關10月25日被告人對自己收受唐肖林的賄賂的事實及收受徐明賄賂的事實都寫了自書材料,大家應當知道自書材料是被告人本人所寫,沒有辦案人員在場。
公訴人:關於收受徐明賄賂事實,被告人當時是都寫了自書材料的,且沒有辦案人在場,當時的材料是被告人自由意志的發揮,且自書材料在沒有辦案人在場的情況下也就沒有非法取證的可能性,被告人當時可以選擇寫或不寫,既然選擇了寫就應當對自己所寫的內容負有應當承擔的責任,負有對這份材料真實性的責任,按照被告人剛才說的其是被迫所寫、誘導所寫的辯解,試想,被告是有著多年從政經歷的國家高級幹部,如沒有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的話被告人是應當堅持原則的,應不寫才對,從剛才公訴人所說的材料形成的過程,反映了是被告人自願寫的,沒有受到逼迫。剛才的法庭調查中,公訴人也出具了大量證據,包括證言書證,足以印證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肖林謀取利益,收受賄賂。被告人的自書材料能夠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人在今天法庭上推翻了原來在中紀委階段、檢察機關、偵查階段作出的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在今天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當庭翻供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當采信其庭前的供述。
被告人:中紀委對我審查階段,專案組多數人是文明理性的,給我吃住挺好,夥食不錯,有醫療保障,多數同志文明禮貌,但這種情況並不排除剛才我所說精神的壓力,這些精神壓力都是客觀存在的。我自書或者筆錄中,我不是一個完人,也不是一個意志堅強的人,我願意為此承擔責任,但我有罪無罪的基本事實我是要說的。剛才公訴人說我推翻了原來的指控我認為是不符合事實的,因為即使在去年我還在接受審查時,對徐明和唐肖林的事,我覺得專案組要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時,我當時就已向相關人員表示過不同意,公訴人剛才當庭說我翻供,我認為是不客觀的。
審判長:辯護人是否有異議?
辯護人:我國刑訴法第五十條已經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以威脅和引誘獲得的證據是不合法的,不應當采信。剛才公訴人說因為是自述材料,所以是真實的,你應當負責。這個邏輯關係本身就是有問題的,自述材料有真心的,有由衷也有違心的,如果違心的也推定為真實的,就要他負責任的話,這種邏輯是說不通的。剛才講的“當庭推翻自己的供述,如果有其他證據證實的話,仍然以之前的供述為准。”這個法律規定本身是沒有錯誤的,但如果被告人當庭的供述與之前的供述之間有衝突,或者按公訴人的說法是當庭推翻了以前的供述。那同樣,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當庭供述是真實的,那當庭的供述也應當作為證據予以采信。
審判長:各方意見本庭已聽明白,尤其本庭充分注意到了被告人和辯護人對該份證據能否采信發表的意見,合議庭下一步將對這一部分專門進行研究,對此證據能否采信做出決定。
審判長宣布休庭。下午14時庭審繼續進行。
濟南中院:上午的庭審結束後,本院將在吉華大廈召開庭審情況通報會,由本院新聞發言人向媒體記者通報上午庭審的有關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