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正常運行保障制度應當包括航班正常工作的牽頭部門、管理措施、考核制度等內容。
第六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獲得的航班時刻運營航班。
第七條承運人應當提高航空器及運行人員的運行能力,充分利用儀表著陸系統或者等效的精密進近和著陸引導系統,積極開展相關新技術的應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運行。
第八條承運人應當合理安排運力和調配機組,減少因自身原因導致航班延誤。
第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檢查和維護,保障航站樓、飛行區的設施設備運行正常,減少因設施設備故障導致的航班延誤。
第十條機場管理機構與空管部門應當加強協同,研究優化機坪運行管理,提高地面運行效率,並對所有進出港航班運行進行有效監控。
第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使用儀表著陸系統或者等效的精密進近和著陸引導系統,積極開展相關新技術的應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地面服務代理人、自營地面服務業務的承運人、代理承運人地面服務業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障業務的實際需求配備足夠數量的運行保障設備和人員。
第十三條空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嚴格執行空管運行工作程序和標準,加快空中流量,保證航班正常。
第十四條空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積極推動新技術應用,提高運行保障能力,保證航班正常。
第十五條空管部門應當加強天氣監測和預報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為承運人提供準確的航空氣象服務。
第十六條航空油料企業、航空器材企業、航空信息企業等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做好航油供應、航材保障和信息服務等工作,減少因自身原因影響航班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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