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從事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和旅客投訴受理處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我國境內的航班正常保障或者延誤處置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民航行政機關報告或者舉報。
報告或者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舉報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影響航班正常的,由民航行政機關取消其時刻,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未制定或者公布運輸總條件,或者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運輸總條件中未明確航班延誤補償相關內容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代理協議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四)違反本規定二十一條第一款,未制定備降航班地面服務保障工作程序或者應急預案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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