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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大審 判決主文(主要內容)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9-09-12 09:57:30  


 
(七)被告陳鎮慧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陳鎮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而所謂“如
   有所得”,係假設語氣,必須實際有所得,始有自動繳交
   規定之適用;如無實際所得,即無其適用,與同條例第10
   條之所得財物,係採共犯連帶說,必須連帶宣告追繳之情
   形,尚有不同(台灣高等法院2006年度上更垭字第85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
  2、爰審酌被告陳鎮慧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
   淑珍,且因被告陳水扁之故,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感念
   其知遇之恩,始配合其2 人之需求、指示而犯前揭貪污、
   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斟酌本案遭侵占、詐領之國務機
   要費,係均用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家人等,尚
   無法認定被告陳鎮慧有何不法所得。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
   、審理時,已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大致交代清
   楚,助於釐清本案始末,使此一重大貪污輪廓得以呈現、
   真相可得重見天日,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
   林德訓等人於當權期間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而受司法審
   究,對我國杜絕公務員貪污犯罪之貢獻重大。被告陳鎮慧
   既有自白,又無實際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審理中,極力
   還原“國務機要費”當初原貌,使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
   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之貪污、偽造文書等犯罪得以查獲,
   經核已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鎮慧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被告
   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及林德訓指
   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被告
   陳鎮慧除得以繼續擔任公職及獲取小額犒賞之外,未因此
   而有任何鉅額獲利及不法所得,依此審量被告陳鎮慧之犯
   罪動機、情節,斟酌其涉及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坦白承
   認供招真相之貢獻,以及檢察官當庭請求,爰各其所犯有
   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又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則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亦併同諭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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