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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大審 判決主文(主要內容)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9-09-12 09:57:30  


 
柒、洗錢案
 一、總論
(一)陳水扁與吳淑珍部分
  1、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為掩飾、隱匿自己詐領、侵占國務機
   要費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國務機要費案”),自2002年
   1 月10日起至2008年2 月22日止(以Awento公司帳戶最後匯
   款日期認定,詳後述,下同),與為隱匿自己詐領、侵占
   “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所得之陳鎮慧,3 人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
  2、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起意,共同為掩飾、隱匿利用“總統”職
   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龍潭
   購地案),自2004年1 月20日起至2008年2 月22日止,並與為
   隱匿自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辜成允賄賂重大犯罪
   所得之蔡銘哲,基於犯意聯絡;
  3、陳水扁與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掩飾、
   隱匿利用“總統”職務上行為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下稱陳敏薰交付賄賂案),自2004年4 月6 日起至2007
   年11月底止(以陳致中掌控帳戶最後匯款日期認定,詳後
   述,下同);
  4、吳淑珍另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掩飾、隱匿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下稱
   南港展覽館案),自2004年5 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底止;
   或以吳淑珍、蔡銘哲自己所有之帳戶,或推由吳淑珍將上
   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洗錢犯意之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蔡銘杰、蔡美
   利(另行審結)、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
   仲瑩、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
   培(以上8 人均未據起訴),以彼等自己所有、掌控或向
   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所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
   (借用之帳戶及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台幣現
   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帳戶提領外幣、規避國內
   正常外匯管道在國內交付新台幣而直接指示海外帳戶轉帳
   等方式,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吳景茂
   、陳俊英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蔡銘哲、蔡銘
   杰、蔡美利、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及辜成允、辜仲瑩
   、邱德馨、鄭深池、江松溪、吳錫顯、楊南平、吳澧培乃
   加以收受、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陳水扁、吳淑
   珍、陳鎮慧、蔡銘哲則遂行其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性質、來源、所在地,而分別就“國務機要費”、龍潭購
   地案、陳敏薰交付賄賂案及南港展覽館案而多次實行洗錢
   行為。
(二)吳景茂、陳俊英、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及黃睿靚部分
  1、吳景茂、陳俊英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2002年1 月10日起至2008年2 月22日止,均
   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在台灣所交付或指示
   存入、買匯、匯兌之款項,為陳水扁及吳淑珍前述貪污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無犯罪
   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十八所
   示),藉以新台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款提領
   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搬運、寄藏及掩飾而多次實
   行洗錢行為。
  2、郭銓慶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
   2004年1 月20日起至2004年5 月6 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珍
   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收受辜成允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龍潭購地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
   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
   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帳之方式,
   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錢行為。
  3、蔡銘哲及郭銓慶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2004年5 月31日起至2005年8 月11日止,皆
   明知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
   、詐領“國務機要費”,及吳淑珍收受郭銓慶賄賂之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南港展覽館案),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
   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
   如附表十八所示),藉以新台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
   外幣存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或使國外銀行帳戶間互相轉
   帳之方式,予以掩飾、搬運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4、蔡銘杰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實行洗錢之犯意,自
   2005年6 月間某日起至2005年8 月24日止,明知陳水扁、吳淑
   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或詐領“國務機要費”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收受後,以自己所有或向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借得之國內外帳戶、名義(詳如附表
   十八所示),藉以新台幣現金或存款結購外幣、自外幣存
   款提領外幣後匯出國外之方式,予以掩飾、寄藏而實行洗
   錢行為。
  5、陳致中、黃睿靚共同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2006年12月初某日起至2007年11月底止,均明知
   陳水扁、吳淑珍2 人推由吳淑珍所存入陳致中、黃睿靚名
   義或其掌控之國外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十八所示),為
   陳水扁、吳淑珍2 人或吳淑珍之前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竟收受後再轉匯至其名義或掌控之國外帳戶,予以掩
   飾、寄藏而多次實行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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