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回溯
確實不是“挑戰物權法”
就這三大疑問,揚子晚報記者詢問了眾多相關部門和專家,得到的答覆都是“很複雜,目前還說不清楚”。甚至有人私下對記者表示,這個問題“超出了我們現在的智慧,還是幾十年後後人來解決。”
不過記者查閱到,2008年這個新版合同出台後,國土部土地利用司參與合同制定的幾位官員和專家就曾發表過《以規矩成就方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詳解》的文章,對此進行了一定的解釋。 按照這篇權威文章的解釋,出台這個新版合同,本來目的就是去適應《物權法》的。
根據該文章的法律回溯,最初關於“屆滿收回”的法規,是1990年實施的國務院55號令第40條規定:“(土地)出讓年限屆滿,出讓方有權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所有權也由出讓方無償取得”,由於當時商品房制度還沒實施,房子都是公家的,所以這個規定簡單規定“全收回”。
而隨著商品房制度的建立,經過歷次修訂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取消了55號令“連房帶地全收回”規定,做出了“必須提前一年申請續期”的規定。但這一規定沒有區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而且對“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情況下如何補償,沒有任何提及。
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對此作了進一步明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所以,這相關屆滿後土地如何續期的“三條款”,恰恰是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權法》,結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作出的,雖然說確實還留了漏洞,但說它“挑戰物權法”,並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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