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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班費”名義私分小金庫該當何罪
http://www.CRNTT.com   2021-12-01 09:05:35


 

  透過現象看本質。金健與寧波分公司並不是“經營者”“合夥人”的關係,所謂的“入股”只是掩蓋利益輸送的“遮羞布”,其收取的“分紅款”本質上是“權力的變現”,是典型的公器私用、以權謀私行為。金健與他人合夥成立私營企業,經營與監理公司同類的營業,並收取“分紅款”,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而是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廉潔性,構成受賄犯罪。隨著反腐敗的深入,受賄的手段方式不斷翻新,各種新型受賄方式層出不窮,但萬變不離其宗,對於“權錢交易”本質的精准甄別,是認定受賄犯罪的關鍵。

  4.如何認定金健在受賄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上構成自首?對其量刑時還考慮了哪些從輕從寬因素?

  韓衛紅:根據查明的事實,金健歸案後,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已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留置期間又主動供述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賄犯罪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事實。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根據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可以從寬處罰。關於“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犯罪行為”的認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應屬不同種罪行。同種罪行和不同種罪行,一般以罪名區分。被調查人如實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應當認定為同種罪行。本案中,監察機關事先掌握的是金健的貪污問題,而金健歸案後又主動交代了以合作經營為名收取“分紅款”的受賄行為以及違規私自決定發放賬外資金的問題,因此金健主動交代的受賄罪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可以認定為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金健主動交代後,直到法庭審理均供述穩定,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法律應當鼓勵肯定金健的認罪悔罪行為,樹立積極正面的社會導向。因此,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一審判決認定金健在受賄罪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上構成自首。

  金健歸案後如實供述所犯貪污罪行,與監察機關掌握的情況相一致,積極配合調查,供述穩定。金健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自願認罪認罰。綜合考量金健的犯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退贓情節等,對貪污罪予以從輕處罰,對受賄罪和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予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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