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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會審 貪污還是私分國有資產
http://www.CRNTT.com   2021-01-20 09:34:30


 

  除了刑期上的不同,追責範圍也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而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則將參與決策、具體實施或提供幫助的人員定為共犯,以全部數額追究全部共犯人員責任,再按共犯中作用輕重區分主從犯。

  4.黃永晨及其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黃永晨虛構工程套取公款並分占的事實構成貪污罪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改判的理由是什麼?

  羅立兵: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實質區別在於是否以單位名義私分,而不在於騙取公款的犯罪手段。區分認定黃永晨虛構工程套取公款並私分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還是貪污罪的關鍵在於,其分配行為是單位集體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黃永晨與其他黨政班子成員通氣後決定,將套取的公款以獎金等名義,以單位分配的形式分給本單位一定層級的部分成員以及協助履行職務的成員,在單位內具有一定公開性和廣泛性,反映了單位的意志,且單位內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大部分人員只是被動地領取款項,並不準確知道款項的來源,也沒有參與共謀。黃永晨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一定程度上也是為了其他人包括沒有參與共謀的人的不正當利益,與單純是為了少數個人中飽私囊貪污的行為特征有明顯不同,黃永晨所分得的款項6.5萬元在總額中比例也較小,因此將黃永晨該行為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更為恰當,罪責刑更相適應。黃永晨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這一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成立,二審予以采信,並據此對黃永晨的定罪量刑進行適當改判。

  量刑方面,在數額上,刑法對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未作明確規定,參照10萬元作為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數額較大”標準,本案中私分的數額為123萬餘元,故認定涉案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較為恰當,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量刑幅度。

  黃永晨的自首和立功情節對其量刑有較大影響。綜合考慮黃永晨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是立功;黃永晨到案後,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參與私分國有資產的事實,是自首;並結合其悔罪、退贓的情節,二審判決對黃永晨所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予以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因一審判決對黃永晨所犯受賄罪的量刑是適當的,二審不再重複從輕處罰。因此,二審判決對黃永晨所犯受賄罪和私分國有資產罪進行並罰,決定對其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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