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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新聞發言人制度之比較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0-06-22 00:17:04  


 
  法律依據

  公民信息自由權是公民依法可以自由獲取、加工、處理、傳播、存儲和保留信息的權利,⑤是公民重要的憲法權利和精神權利,主要包括知情權、採集權、傳播權、個人信息保護權與隱私權。其中,知情權是最為重要的基礎和前提。如果與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政情與社情被神秘化,“知情權”就無從談起;沒有“知情權”的實現,公民也就不能按照個人所能選擇的方式獲取或尋求所希望得到的信息,也就談不上“採集權”;如果沒有知情的前提與採集的自由,自然就談不上傳播權,更談不上新聞自由在憲法層面的實現。

  “知情權”(right of informaion)最早提出於20世紀20年代的西方,當時只是一個學理性的權利概念。它涵蓋兩個視角:一是從公眾(公民)與政府的關係出發,主張公眾有從政府獲知各種公共信息之權利;二是從媒介與當權者的關係出發,主張媒介有從當權者那裡獲知各種公共信息的權利。一般而言,公眾往往委託具有獲取信息之職業性質的新聞媒介代為行使知情權;隨著網路的興起和政務、社情信息的電子化,公眾也可憑藉網路直接行使知情權。

  實現公民的知情權、採集權、傳播權之前提,是政情和社情的“信息公開”,即破除信息神秘化或信息封鎖。實現信息公開的便利途徑之一就是新聞發言人制度,而理想的新聞發言人制度應當是法律化的——明確權利與義務:“權利神聖”是法之要義,但絕非意味只享有權利不履行義務的“泛權利化”;“義務與權利相攜”也是法之主旨,不能只強調履行義務不享有權利的“泛道德化”。

  具體而言,信息公開是新聞發言人的法定義務,同時也是公眾知情權、採集權、傳播權的保障性前提——非保密性信息理應通過新聞發言人向公眾公開,以保障其知情權、採集權、傳播權,這是公眾的新聞自由在法律領域的實現。反之,新聞發言人也有保密的權利——關涉國家與民族利益的機密、商業秘密、內部信息,均屬信息公開義務之例外,公眾理應尊重國家、法人、其他公民的合法秘密權。概言之,特定的信息保密是新聞發言人的權利,尊重、理解新聞發言人的這種權利也是公眾法定的義務。因此,新聞發言人的義務與公眾的權利、新聞發言人的權利與公眾的義務均是一體同構的共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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