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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海峽不可任意穿越 | |
http://www.CRNTT.com 2019-08-30 00:06:15 |
1.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公約》第37條規定了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即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此類海峽包括馬六甲海峽。其構成要件包括兩個方面:1.地理要件: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的海峽;2.功能要件:用於國際航行的實踐。過境通行制度是“自由通過”和“無害通過權”之間的妥協。在此類海峽,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不受阻礙的過境通行的權利,〔19〕並且允許潛水艇以其“通常方式”航行,即在水下航行。 2.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 根據《公約》第36條的規定,如果穿過某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不適用於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該條規定了適用《公約》第3部分的兩種例外情況。包括:(1)海峽的寬度等於或小於24海里,但是海峽沿海國並沒有主張12海里領海,致使海峽中央存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航道。(2)海峽的寬度超過24海里,海峽中央存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航道。〔20〕在這兩種情況下,海峽中的領海適用無害通過制,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適用自由通航制度。 3.適用不得予以停止無害通過的海峽 根據《公約》第45條的規定,無害通過制度應適用於下列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⑴海峽位於一個國家的大陸與島嶼之間,且該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海域的航道;⑵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4.由專門國際公約規定其法律制度的海峽 《公約》第35條第C款規定:“(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某些海峽的法律制度,這種海峽的通過已全部或部分地規定在長期存在、現行有效的專門關於這種海峽的國際公約中。”由於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相關的國家已就某些海峽的航行問題達成協定或簽署了國際公約,這些海域受此類公約或協定規範,而不受《公約》的約束。 除此之外,根據《公約》第311條,新近訂立且與《公約》不衝突、由現行有效條約規範的海峽。〔21〕如以色列與埃及簽署《和平協定》所規定的蒂朗海峽(Strait of Tiran)和阿卡巴灣(gulf of Aqaba)。 (表1:《公約》規定的各類海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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