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川雲:至於湯某退還25萬元給薛某,是在張建偉被留置調查後,湯某基於與張建偉的特殊關係,幫助張建偉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表現。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因此,如果退還或上交是為了掩飾犯罪,即使行為人受賄行為還沒被組織掌握,也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本案中,湯某是在張建偉被留置後,為了掩蓋張建偉的受賄行為而退錢,因此,不影響張建偉受賄罪的認定。
2022年9月,張建偉得知黃某甲被留置後,與張某、薛某商定由張某出錢、薛某“跑關係”,後張某交給薛某25萬元,該起事實如何定性?
吳雨璘:本起事實中,受賄人是張建偉,行賄人是張某。張建偉與張某、薛某約定由張某出錢、薛某去“跑關係”,張建偉與張某已經達成了行受賄的意思聯絡。張建偉作為時任廣安區住建局黨委書記、局長,具有管理張某所在房地產公司的職權,張某同意出錢也是基於張建偉的職權,其提供的資金本質上是張建偉職權的對價。張某按照張建偉的授意將款項交給薛某,僅是賄賂款的指定去向,薛某以協調關係為由從張某處拿到25萬元後,張某、薛某均將已轉錢、拿到錢事宜告知張建偉,張建偉受賄屬於既遂。此後,即使薛某並未將款項用於協調關係,而是用於個人開支並退還給張某15萬元,並不影響張建偉受賄行為及金額的認定。
吳承光:本案中,張建偉主觀上對行受賄數額具有概括性故意。在受賄案件中,概括性故意經常表現為行為人對收受的財物價值雖沒有明確的認知,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張某系張建偉的管理和服務對象,張建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求張某出錢由薛某去“跑關係”,儘管其對張某具體最終會出多少錢、薛某將款項送予誰均不明確,但張建偉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後張某將25萬元交給薛某,意味著踐行了承諾,並且張某、薛某都將轉款一事告知了張建偉,雖然張建偉對於轉賬的具體金額不清楚,但張建偉收取賄賂的意志是清晰的,對張某拿出的款項數額以及款項由薛某運作均認可,對收受張某錢款的數額具有概括性故意,且25萬元未明顯超出張建偉認知,因此,可以認定張建偉對這25萬元構成受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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