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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台灣地位未定論 法理立不住
http://www.CRNTT.com   2022-06-03 00:23:27


 
  三、對“台灣地位未定論”的駁斥與批判

  雖然“獨”派人士為了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的合理性而搬出了諸多“依據”,但若對正確的理論有所瞭解,就不難發現這些“台獨”宣示實際上存在著諸多謬誤,且能對它們一一進行駁斥與批判。

  首先,就“台獨”分子對於《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否可以被認作條約的質疑,國際法中早已有了足以證明他們錯誤的文獻。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謂條約,就是指國家間以國際法為準則所締結的書面協定,且其效力並不受到名稱的制約。也就是說,如果一份國家間簽署的文件雖然沒有以“條約”為名,但是它在內容中規定了當事國的權利與義務,那此份文件就具有條約的性質。〔23〕事實上,以“宣言”為名而對國家行為有所規範的條約並不祇有《開羅宣言》,早在1856年簽署的《巴黎海戰宣言》,就因規定了海戰四原則而具有了法律效力。〔24〕由此可見,條約可以以“宣言”為名,在歷史上其實已是早有依據了。

  在回顧《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時,不難發現它們二者對當事國的權利義務有著明確的規定。如前文所述,《開羅宣言》在內容中已經闡明日本要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而《波茨坦公告》指出《開羅條約》的條件必須被實行,且具體劃定了日本的領土範圍。由此可見,這兩份文件所記錄的並不是抽象的政策或原則,相對的,其條文直接、清晰地規定了相關國家的權利與義務,因此無疑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的約束力不僅對中、美、英這三方簽署國有效,對非締約國日本也同樣有效。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非締約國一般不受其未參與簽署之條約的限制,但是倘若該非締約國接受了相關條約,那麼此條約亦會對這一國家形成法律約束。在《日本無條件投降書》中,日本已直截了當地表明接受《波茨坦公告》的各項規定,而《波茨坦公告》又是繼承自《開羅宣言》,所以這意味著日本已經承認《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對自身有法律約束力,此二者為日本所規定的義務也就具有了國際法效力。〔25〕基於此,日本將台灣歸還給中國是具有法理依據的,“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擁護者對於《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否認,也就沒有立錐之地了。

  同樣的,“台獨”勢力對聯大第2758號決議的否定,亦沒有正確的理論根據。須知,在第2758號決議的條文中,寫的是“恢復”而非“增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席位,這意味著此項決議中並不存在接納一個新會員國或驅逐一個舊會員國的含義。換句話說,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一切權利和把蔣介石集團驅逐出聯合國,從本質上講是同一個問題,即將一個既有成員國的席位還給其合法代表。另外,需要被指出的是,第2758號決議驅逐的是“蔣介石集團”,而非某一特定國家,這實際上已經暗含了世界上祇有一個中國的理念。由於以蔣介石集團為代表的“中華民國”一直認定台灣是中國的固有領土,所以當蔣介石集團被驅逐出聯合國之後,已經成為中國唯一合法代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主權管轄範圍自然也涵蓋了蔣介石集團所占據的台灣地區。〔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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