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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薄熙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3-09-26 11:33:12  


 
  首先,關於受賄罪的量刑。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唐肖林、徐明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直接收受唐肖林給予的錢財,明知並認可其家庭成員收受徐明給予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金額為人民幣2044萬餘元。對薄熙來構成的受賄罪應當怎樣量刑?根據刑法典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第383條關於貪污罪處刑的規定處罰。結合刑法典第386條和第383條的規定可知,犯受賄罪,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薄熙來受賄數額為2044萬餘元,一審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薄熙來無期徒刑這一刑罰裁量是否妥當,是重是輕?下面予以簡析:

  一方面,對薄熙來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是否判輕了?一審判決沒有認定其所犯受賄罪為“情節特別嚴重”,若作此認定依法就必須判處死刑(包括死緩)。對於貪污罪、受賄罪的“情節特別嚴重”,尚未有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界定,一般認為可以包括:數額特別巨大,遠遠超出10萬元;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因犯罪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如貪污數額巨大的救災、救濟、優撫、扶貧等特定款物,因受賄為行賄人謀利益而造成國家、社會重大損失等。被告人薄熙來受賄達2044萬餘元,當屬數額特別巨大,由此而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也似無不可;但受賄罪的處罰規定特別強調要結合受賄數額及情節考慮,不能單純以受賄所得數額多少決定刑罰的輕重,而本案的受賄除數額特別巨大以外其他情節尚屬一般,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似為過分強調了數額而未注意其他情節;更為重要的是我國近年來正進行死刑改革,尤其強調對非暴力犯罪要嚴格限制、努力減少死刑的適用。綜合考慮上述情況,一審法院沒有認定薄熙來所犯受賄罪屬於“情節特別嚴重”,這樣也就避免了適用死刑(包括死緩),這一掌握應該說是妥當的、理性的。

  其次,關於貪污罪的量刑。一審法院認定薄熙來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夥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貪污數額為人民幣500萬元。依據刑法典第383條第1款關於貪污罪處罰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審法院按貪污罪判處薄熙來有期徒刑15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萬元。這一量刑是否妥當?一審判決沒有認定其貪污罪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因而排除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適用;一審判決在其犯罪數額所對應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中,沒有選擇無期徒刑,而是選擇了15年有期徒刑。應該說,一審判決對薄熙來所犯貪污500萬元罪行的量刑,也是合法合理、顯然不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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