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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薄熙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3-09-26 11:33:12  


 
  其一,怎樣看待薄熙來對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財物知情和認可就構成受賄罪?其中又有幾點:(1)薄熙來是否知情和認可?被告人薄熙來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提出,不能認定薄熙來對薄谷開來收受徐明錢款用於購買法國別墅一事知情,薄熙來對於徐明為薄谷開來、薄瓜瓜等人支付機票、旅費及購買電動平衡車、歸還信用卡欠款等均不知情。一審判決根據庭審查實的多種在案證據,已判定薄熙來對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財物知情且認可。(2)薄熙來是否具備受賄罪的主觀要件?被告人薄熙來和其妻、其子與徐明之間,自1999年至2012年間長達十幾年的時間裡,雙方已形成權錢交易的概括的、長期的意思聯絡即故意心態,即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明的實德公司謀取利益,徐明給予薄熙來之妻、子和家庭以財物回報。對雙方這種權錢交易的實質關係,雙方均是心知肚明,對此不僅有薄谷開來、徐明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薄熙來在其自書材料和親筆供詞中也有合乎情理的描述與認可。在這種權錢交易的概括故意、長期故意的心態之下,被告人薄熙來對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財物不知具體細節當然不影響其主觀之明知;其對具體財物的事後知情和認可也是包含在其事前、事中的概括性權錢交易主觀意圖之中的,並不影響對其受賄罪主觀要件的認定。(3)薄熙來沒有直接收受徐明財物是否就不構成受賄?回答是否定的。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中包含了複合行為,一是承諾實施或具體實施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此種行為須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二是基於承諾實施或具體實施上述行為而收受行賄人錢財的行為,此種接受財物的行為既可由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實施,也可由與該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意思聯絡者實施。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為此接受他人之錢財的案件比比皆是,對此類案件毫無疑問應認定為受賄罪。所以,薄熙來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明的公司謀取利益,薄熙來之妻、子因此而收受徐明的錢財,薄熙來對此知情和認可,薄熙來當然構成受賄罪。如此定性,既符合相關法律和法理,也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通行做法。

  其二,“公事公辦”是否構成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薄熙來案件一審庭審實錄中,我們看到被告人薄熙來多次辯解說,他對唐肖林公司和徐明公司的支持都是“公事公辦”,辯護人也辯護說這都是薄熙來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因而對指控薄熙來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要件予以質疑。公訴人反駁說即使“公事公辦”也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一審判決支持公訴意見而認定被告人構成了受賄罪。應當怎樣看待這個問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至於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當的也可以是不正當的,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權錢交易的行為,無論其是“貪贓枉法”還是“貪贓不枉法”,均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當然,“貪贓枉法”與“貪贓不枉法”兩種不同的情形在受賄罪成立的基礎上對危害程度是有不同影響的。所以,薄熙來為唐肖林和徐明謀取利益是否違反了其職責,並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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