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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薄熙來案件的定罪量刑問題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3-09-26 11:33:12  


 
  被告人薄熙來及其辯護人針對濫用職權罪的指控提出辯解和辯護意見,認為薄熙來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一審判決結合在案證據證實的上述案件事實給予了充分有力的回應,認為薄熙來構成濫用職權罪是無疑的。筆者充分認可一審判決對此罪的認定和對辯解、辯護意見的回應,認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來衡量,薄熙來的行為完全構成了濫用職權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我國刑法中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其內容為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系濫用職權,會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心態。被告人薄熙來的所作所為充分證明他完全具備了濫用職權罪的故意心態。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要件有兩項內容: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的行為,被告人薄熙來的上述行為完全超越了其正當職權而是不折不扣的濫用職權的行為。二是行為人濫用職權的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此要件,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通過並於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1條中有“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應作為濫用職權罪案立案追訴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通過、公布並於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第1款也有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認定為濫用職權罪法條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規定,其第1條第2款更進一步把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規定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之加重構成。對照被告人薄熙來的濫用職權行為之後果,致使一起性質和後果極為嚴重的高官親屬故意殺害外國人的案件不能及時依法查處,辦案人員受到非法調查乃至立案偵查;地方大員無視中央規定任意任免要職;身居要職的王立軍叛逃到外國領事館而使全世界驚愕;身為殺人嫌犯且無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薄谷開來竟然被薄熙來允許參與對王立軍叛逃事件的應對處理及利用公權力對自己的罪行予以掩蓋。如此鬧劇,竟然在作為黨和國家領導人暨重慶市一把手的薄熙來的支持和導演下進行,這哪裡還有一點點黨紀國法的影子?這難道還稱不上是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嗎?因此,被告人薄熙來的行為完全構成濫用職權罪,而且因“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而屬於“情節特別嚴重”之犯罪情形。

  四、關於刑罰裁量

  本案在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和犯罪構成規範認定被告人薄熙來的行為構成三種犯罪的基礎上,對被告人的刑罰裁量應貫徹我國刑法的兩項基本原則:一是刑法典第4條規定的適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則,即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根據此原則,對身為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薄熙來構成的三種犯罪依法懲處,正是對平等適用刑法、摒棄法外特權的原則與理念的貫徹。二是刑法典第5條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即所判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被告人薄熙來所犯的三種罪行各有其犯罪情況,刑罰裁量應在衡量其犯罪危害之基礎上,再考量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並根據這些情況所決定的刑事責任程度,進而裁量適用恰當的刑種刑度。此外,由於薄熙來構成三種犯罪,決定執行的刑罰還要遵循刑法規定的數罪並罰的規則。一審判決對被告人薄熙來所犯罪行的刑罰裁量,充分貫徹和體現了上述刑法原則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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