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激活“第五要素”價值,地方政府應如何對數據立法?
有業內人士建議,為避免概念混淆或越權情形,與《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重複的原則無需再重複,而有較大區別的規則還需要研究得更透徹。地方政府如果想創新,可以在政務數據方面多下功夫。
“對公共數據的定義應該細化、完善,在重複論證後給出更為嚴謹的定義範圍。”範佳佳提出,可以探索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的模式激發市場和社會主體利用公共數據服務社會的熱情。
許可認為,在權利人和數據雙重流動的狀態下,任何地域切分都是刻舟求劍,本地與他地的法律衝突難以避免。
“在數據作為會流動資產特性的一種情形下去考慮,地方可以做哪些事情,這才是一個良性的地方與中央互動的模式。”許可建議,在“地方性事務”的約束下,地方數據立法只能在有限事務上:其一,明確本地區政府機構和事業單位數據職責的立法,如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個人信息保護措施、企業數據調取規範等;其二,明確本地區企業之間數據行為規則的立法,天津數據交易辦法便是一個例證。當然,如果有全國人大具體授權,地方也可先行先試,例如數據跨境流動的立法。(來源:21世紀經濟報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