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此修正建議在付諸表決時以46票反對、三票贊成和一票棄權而遭致拒絕。這也是前蘇聯拒絕簽署和平條約的重要原因之一。從此修正案可以看出,在和約擬定過程中,參與和平條約擬定各國對於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屬於中國、日本對其權利應予放棄是存在共識的;只是由於冷戰的原因,而導致條約沒有明文規定日本放棄之後其應歸屬於中國而已。
還值得注意的是,和約第2條共六項,涉及到日本放棄其在戰前和戰中所非法竊取或非法占據的系列領土,如第一項涉及到對濟州島等權利的放棄,第三項涉及到對千島群島等的放棄等。本條中的六項有一共同特征:在涉及到日本放棄其在戰前或戰中所非法竊取或非法占據的領土時,無一例外地都沒有提到放棄之後該特定領土的歸屬問題。因此,那種認為由於第2條第六項僅單純地提到日本放棄對於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的權利,而沒有提到放棄後的歸屬,據此便認為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主權未定的論點同樣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上述解釋能够為隨後的《日台條約》第2條的規定所“印證”。《日台條約》第2條規定:“根據1951年9月8日簽訂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放棄對於台灣、澎湖(澎湖列島)和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的所有權利、權源和請求權。”
人們可以注意到,《日台條約》“沿襲”了《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的規定而提到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的權利,這就清楚地表明:對於日本而言,其當然明知該兩群島屬於中國,否則,不會在與台灣的這一雙邊條約中明確地提到放棄對該兩群島的權利問題。如果西沙群島和南沙群島的主權歸屬不明,在《日台條約》這樣一個雙邊條約之中,是完全沒有必要提到日本放棄對其權利的問題的;如果在歸屬不明的情形下提到日本放棄對其的權利,這樣的處置模式在任何第三方看來同樣也是不可理喻的。
而第2條中的其他措辭也進一步“印證”了上述解釋:因為該條除了提到日本放棄對於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的權利外,還包括放棄對於台灣和澎湖列島的權利,并且,台灣、澎湖列島和南沙群島、西沙群島是并列一起的。台灣和澎湖列島當然屬於中國。
將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與台灣等并列排放,而不是像《舊金山和平條約》那樣——將日本對於台灣和澎湖列島權利的放棄放在第2條第2項中,將對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權利的放棄放在第2條第6項中——并明確說明日本放棄對於其的權利,這就清楚地表明,這些地方都屬於中國,在戰爭時期由日本非法占領或非法竊據,現在,日本放棄之後,其當然就“物歸原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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