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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審會”預算被刪會否步“國統會”後塵? | |
http://www.CRNTT.com 2012-12-06 09:09:06 |
倘國民黨黨團真的是有此想法,那就過於天真了。實際上,由於《公民投票法》規定,“公投”議題成案並交付“公審會”後,“公審會”必須在十天內完成審核(倘經審議認為提案不符規定,應予駁回),故在未有修訂《公民投票法》的審核機制之前,“公投”議題只要能成案,“公審會”就必須開會進行審核。至於沒有經費問題,可由“內政部”民政司依據《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實施要點》的規定,提供幕僚作業服務。當然,“公審會”委員出席會議的“車馬費”,則是難以開銷了,連“內政部”和“中選會”也幫不了忙,因為其預算是專款專用,無法挪用支援。或許,這就是台聯黨黨團要刪掉“公審會”預算的其中一個用意,要“懲罰”那些駁回其“ECFA公投案”的泛藍委員們。 其實,按照國際慣例,實施“公民投票”的程序,都必須有一個“審核機制”,亦即對“公投”議題訂有法定排除條款,因而需要中立機關或法院對議題論述作必要的認定及審核,甚至對議題內容是否違憲有權進行實質審核。而其審核機關的設置、審核程序及結果,則相當程度地影響“公民投票”制度的公信力。不過,在有“公投”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在“公民投票”提案的申請過程,對審查“公投”提案的規定並不盡相同,有的是針對“公投”提案的人數與提案資格等進行“程序要件”的審查,有的則是以“公投”提案有無違反憲法或法律的規定,進行“實質要件”的審查。在台灣地區,則分為兩個機構執行審核,進行“程序要件”審查的是“中選會”,進行“實質要件”審查的是“公審會”。 顯然,台灣地區的這種審核機制,是較為特殊的。實際上,除了澳洲另設立以監督選舉機關辦理“公投”業務,及愛爾蘭必要時得於憲法複決案成立複決委員會之外,多數國家和地區的“公投”,是由選舉機關為之。而台灣地區另設“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公投”議題後,交付選舉機關辦理,與澳洲及愛爾蘭的制度對照也難以比擬,因而是屬於例之一。這一制度設計的邏輯思維是基於“公投”的投票程序固然可以由選舉機關主導,但“公投”議題前置認定作業--全島性“公投”或地方性“公投”的認定,以及後置處理--包括相關機關應依“公投”投票結果的續行處置,卻又並非屬於選舉機關的權責,因而才演化為分由兩個審核機構執行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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