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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瀚:表達權是基本人權 | |
http://www.CRNTT.com 2010-12-17 09:31:28 |
1787年12月20日,其時身在巴黎的傑斐遜致函麥迪遜,對制憲提出具體建議:“現在我來告訴你哪些事情是我不喜歡的。第一,缺少一個權利法案,它明確無誤地規定信仰自由、言論自由……人民有權用權利法案來對抗世界上無論哪個政府——全國政府或地方政府,任何一個公正的政府都不應予以拒絕或停留在推理上。”但麥迪遜最初不肯接受這個建議,他認為強權政府固然可惡,而如果人民濫用自由,也同樣危險,在政府和人民之間應取得均衡,不能用權利法案過分束縛政府手腳。但是,反聯邦黨人對公民權利的執著追求,最終打動了麥迪遜,而於1789年6月8日下決心將十二條權利法案提交國會討論。1791年12月15日,因為十個州只批准了十條,於是這十條修正案正式加入聯邦憲法。 從此,美國聯邦憲法就有了包括著名的第一修正案在內的權利法案。第一修正案就是關於精神自由權的保護條款,它的條文內容是:“國會不得對以下事項立法:確立宗教或者禁止宗教的自由活動;限制言論自由或者出版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或向政府請願申冤的權利”。這第一修正案,“第一”的這個本身就表明了它在權利序列中居於首要地位,它深刻地影響了後來世界各民主國家的憲法,雖然它的全面效力直到1925年才覆蓋美國所有各州。 第一修正案保護了表達自由的事先不受限制,但它也不可能對危及社會秩序的表達予以放縱,因此這涉及如何確定表達自由的邊界。1919年,美國歷史上最偉大的法官之一奧利弗.霍姆斯大法官,在申克訴美利堅合眾國一案中,確立了著名的“明顯而當前的危險”原則。他在判決書中這樣寫道:“對言論自由最嚴格的保護,也不可能保護在劇院里謊呼失火而引起恐慌的人。哪怕僅僅說一些可能導致暴力結果的話也不能得到保護。……問題是,在每個案例中,其所使用的言辭是否處於下述情形下的使用,即它是否會導致明顯而當前的危險;並且其所使用的言辭是否具有這樣一種性質,即這種危險可能導致實質性的罪惡,其程度到達國會有權制止的地步。” 這一言論限制的原則,經過歷代大法官對不同案例的闡釋與運用,已越來越完備,但是不可否認,它並不完全被社會接受,因為看上去這條規則在具體案件中模糊性太大,即使霍姆斯自己,也曾在具體的司法中反對其他大法官適用該原則。至於美國在20世紀下半葉,通過案例而發展出來的其他許多規則,也都在深刻地影響世界立法,例如關於確立誹謗法上公共人物名譽權反向傾斜保護規則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等,不一而足。 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無疑是表達自由中最重要的內容,但表達並不僅限於文字性表達,至於燒毀征兵卡、焚燒國旗等行為,顯然屬於象徵性表達行為,而另有規則。在各種類別的表達方式中,自由度顯然也各不相同,例如,世界很多國家都有對通訊的限制、對廣播電視和電影的許可證制度等等。 從近代以來到20世紀,表達自由一直因國而異,無論是從保護的時間先後上,還是從具體規範的寬嚴程度上都是如此。20世紀上半葉,在盛行於歐洲的極權制度下,表達自由曾遭受滅頂之災。雖然二戰後,人們也在尋求對保障表達自由的國際性共識(例如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人權宣言》),但許多國家並不理會這種國際性共識,而國際社會暫時還想不出什麼有效的解決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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