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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偽證罪”打擊了誰?

http://www.CRNTT.com   2011-06-27 10:30:30  


  
布滿陷阱的“律師偽證罪”   
   
   單列律師為“偽證罪”犯罪主體是歧視性立法

  306條將律師單獨作為偽證罪的主體,在立法上的職業歧視之嫌。刑法第307條已經有了對作偽證的相關規定,對律師的偽證行為完全可以通過適當的方式,使之納入其中,而沒有必要再以專條單獨立法。即便要對某些特殊主體單獨立法,也是將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一視同仁地規定為這類“偽證罪”的主體,因為這些人都有調查取證的權力,同樣也存在威脅、恐嚇證人的行為,而且他們的權力更大。

  “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措辭模糊,泛刑罰化對律師不利

  306條對律師妨害作證罪的罪狀模糊,“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之類的措辭,極易帶來執法的隨意性。一般邏輯上,只有證人定了偽證罪,才能定律師妨害作證罪,為何證人不管怎樣都無罪,律師動不動就被抓呢?事實上,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情況非常複雜,有時“引誘”本身就是律師詢問證人的一種技巧,將其泛刑罰化,無疑是給律師頭上懸了一把劍。 

  306條對律師偽證罪的認定條款還加上“違背事實”的限定,但是否“違背事實”,立案、偵查過程中是由律師工作的相對方——偵查人員判斷的。從傾向來說,偵查人員通常認為與其偵查所述不一致就是“違背事實”的,律師的辯解是無力的或者說是無法辯解的。 
  
  適用刑罰不分輕重,國外對輕微偽證行為交律師協會處理

  證據分一般性證據和關鍵性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或威脅、引誘證人也有情節輕重之分。306條沒有把律師一般的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和犯罪行為劃分出明確界限,造成律師只要實施了306條中的行為,不分情節輕重直接上升到刑事處罰高度,不符合刑法“預防犯罪最後一道防線”的立法精神。國外做法通常是對情節較輕的律師偽證行為,一般由律師協會負責調查處理。對少數特別嚴重的,才動用刑法武器,與代表公權力的執法人員一樣統一適用諸如妨害司法罪等相同罪名。[詳細]

  80%涉嫌律師偽證案件疑似“報復性執法”

  如果律師作偽證,抓人的和起訴的都是同一個案件的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甚至是同一個案件的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由於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有些司法人員認為律師是在跟他們作對,容不得不同意見,容不得律師所提交的證據與他們手中的證據不一致,這種“輸不起”的心態常常導致“報復性執法”的發生。

  據統計,實踐中80%以上涉嫌律師偽證的案件,最後都被法院宣判無罪或者不了了之,但當他們獲得無罪判決時,公安局、檢察院的偵查期限往往已經過了幾個月,甚至一兩年,這不能不說裡面存在“時間差”的陷阱。國外刑事訴訟法中,對“排除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程序”有嚴格限定,律師不能中途隨便被抓,一旦出現這種情況要通知其所在的律師協會,並由法院來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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