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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構建防範、管控與懲治台獨的法網 | |
http://www.CRNTT.com 2021-03-28 00:06:44 |
(二)《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的修訂 《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增加第三款(告知啟動第八條的法律後果)。將可以運用的各種懲戒性策略法律化、清晰化。把對台獨的管控、懲治、預警相關舉措明示列出,劃出各種“台獨”分子行為的底線、紅線,主導反對和遏制各種形式的“台獨”分裂活動的鬥爭進程。即,非和平方式的採取,國家可以採取以下措施:(一)根據《國家安全法》第62條至68條國家安全危機管控的規定,宣布國家進入和平統一危機狀態;(二)國家進行戰略物資準備,依和平統一危機狀態期間是否出現重大事件或特別重大事件之情勢,宣布國家進入緊急狀態或戰爭狀態;(三)國家發布和平統一原則最終文告,闡明國家和平統一和兩岸政治談判的根本原則和政治底線;(四)台灣當局可以在和平統一危機狀態期間提出兩岸政治談判的請求,大陸視情同意請求或拒絕請求;(五)兩岸政治談判開啟或可能性消失,國家宣告和平統一危機狀態中止、終止或延續;(六)正式啟動本法有關規定,採取非和平方式,完成國家統一;(七)採取非和平方式,國家宣告堅持台獨分裂立場的台灣當局為地方割據分裂叛亂組織。在規定期限內,台灣各級公權力機關首長、副首長可以表明擁護國家統一、反對分裂的政治立場,或辭去公職。拒絕表態或辭職的,視為割據分裂叛亂組織成員;(八)啟動採取非和平方式,台灣武裝力量、軍警特首長、副首長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宣布放棄支持台獨,擁護和平統一和政治協商或辭職,拒絕表態或辭職的視為武裝支持割據分裂叛亂危險犯罪分子,予以剿滅或法律追訴;(九)採取非和平方式實現兩岸統一,國家依據預備性司法和其他方式依法緝拿審判、懲治台獨分裂分子及其“金主”,凍結或沒收台獨“金主”的資產;(十)設立一定期限的軍事管制體制過渡期,廢止台灣除民商事法律和普通刑事犯罪以外的其他法律,甄別清理各類法律,過渡期由國家派駐人員、擁護支持國家統一反對分裂的本土人士、放棄台獨分裂立場的其他專業人士,在過渡期內管轄台灣各類事務;(十一)解散、改編台灣武裝力量,改造警察情報司法機關;(十二)由國家主導政治協商,重構台灣公權力機關,改造新聞單位、教育單位、公營企業;必須清除台獨意識形態,廢止台獨課綱,拆除或清除鼓吹台獨人士紀念性文化建築、榮譽稱號,清理清算台獨分裂分子;(十三)依國家涉台法律和政治協商結果及共識,重建台灣憲制性機構。 第八條的修訂增加第三款(一),所涉“和平統一危機狀態”的概念,是採取非和平方式的法律程序要件;第八條的修訂增加第三款(九)所涉“預備性司法”概念是創立新的特別管轄懲治機制,容後詳述。 六、依據《反分裂國家法》,依法管控、干預台獨分裂活動 《反分裂國家法》未修訂之前,作為法律,存在結構性缺位的問題,整部法律缺乏有關對台獨分裂活動的管控,以及對台獨分裂國家犯罪的懲治的有效機制。當然,這並不是《反分裂國家法》立法的疏失,而是懲治台獨分裂活動存在實際的法律障礙。法律障礙主要是,兩岸分治,大陸與台灣形成了事實上的兩個法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的治權無法延及台灣。在法律管轄方面,司法審判權存在實際的行使障礙。 一是客觀上大陸和台灣屬於兩個政治實體,一個政治實體對另一個政治實體的“治民”無法進行審判和治罪;二是缺乏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三是即使在立法上完善了相關的法律,仍然沒有法律實施條件,法律與司法的措施無法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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