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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再論中國南海主張的代表權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21-06-14 00:02:56  


 
  第二,法庭考查證據(Assessment of Evidence),全憑法庭判斷最終決定,甚至可考察和采納“違背己方利益證據”。〔16〕具體而言,(1)考查證據效力,間接證據係作為直接證據的補充,其證據效力遠低於後者,在不能取得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采納間接證據。比如,國際法院1949年科孚海峽案,法庭在不能實地調查取得阿爾巴尼亞證據時,采納了英國提供的間接證據。〔17〕(2)法庭可檢視一些特別證據,即訴訟方具特定身份的人,作出對己方不利的聲明。若由高階官員作出且公開發表將會歸於該當事方,儘管該證據違背當事方利益,但法庭認為仍可自由評價該證據。〔18〕但,從國際法院1984年尼加拉瓜訴美國軍事行動案看,法庭采納“違背己方利益證據”呈現兩個限制:1、己方高階官員,係美國政府系統內部的高級官員,法庭雖未言明其具體官階,但有一定代表性且一定程度可反映政府意志;2、在美國不到庭情況下適用。〔19〕

  2013年8月27日,南海仲裁庭公布《仲裁規則》,〔20〕該案證據規則對自由裁量權的規範似乎秉持國際法院之做法,體現在:

  第一,證據來源者資格。《仲裁規則》第22條(證據規則),未規定證據必須源於原被告雙方。故,南海仲裁庭在證據來源者的資格上,可自行決定何者以證人或證據提供者身份參與南海案。除了原告菲國參與南海仲裁案舉證,有來自第三方學術機構,比如,台灣地區的國際法學會(CSIL)以法庭之友名義(Amicus Curiae)向仲裁庭提供證據和建議,為仲裁庭所接納、考查、評價。〔21〕

  第二,仲裁庭考查證據可自行決定證據取捨。《仲裁規則》第22(7)條:證據的可受理性、相關性、以及證據效力的權重等均由仲裁庭決定。換言之,仲裁庭掌握考查證據的最終決定權,無論何種證據形態、種類,當然包含了不利於自己一方的證據。

  3.2南海案之關鍵:程序審理(可受理性和管轄權問題)

  菲國於2014年3月30日正式向南海仲裁庭提交了訴狀,但中菲兩國對程序問題持相反立場,中國認為仲裁庭無管轄權,故不到庭和拒交答辯狀。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附件七第9條,中國不出庭時,仲裁庭對於菲國所提主張之檢視不得馬虎為之,仍需查明程序問題:(1)是否真實存在爭端(可受理性問題);(2)是否對爭端有管轄權。倘若仲裁庭通過程序審理門檻則進入實體審理,反之,則無後續審理之必要,因此,程序審理可否跨越兩大門檻(可受理性和管轄權問題)成為南海案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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