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7月21日電(作者 金永明)2016年7月12日,常設仲裁法院發布了菲律賓單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的最終裁決。該裁決極大偏袒及超越菲律賓訴求,嚴重缺失公正,令中國政府和人民極度憤慨。大家普遍認為:仲裁員利用其職權,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等方面存在嚴重錯誤,超越權限,是一個海洋法史上的惡例,違反國際法治正義,包括不僅無法解決中菲南海爭議,相反使爭議更為複雜,並損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簡稱《公約》)體系的完整性和權威性,損害《公約》成員國自主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權利,應該受到嚴厲譴責。
一、南海仲裁案最終裁決的核心內容
仲裁庭將菲律賓提起的15項請求,分成四類進行裁決。其核心內容如下:
(一)菲律賓請求仲裁庭對當事雙方在南海的權利和義務淵源,以及《公約》對中國在所謂的九段線(斷續線)內主張的歷史性權利的效力作出裁決。
仲裁庭裁定中國在《公約》規定的權利範圍以外,不存在對“九段線”內海域資源享有歷史性權利的法律基礎。
理由為:第一,仲裁庭認為中國對資源的歷史性權利主張與《公約》對權利和海洋區域具體化的劃分不相適應,即使中國在南海水域範圍內對資源享有歷史性權利,這些權利也在《公約》的海洋區域系統不相符合的範圍內,已經隨著《公約》的生效而歸於消滅。第二,中國歷史上在南海海域的航行和捕魚反映的是公海自由而非歷史性權利的行使,並且沒有證據表明中國歷史上對南海海域行使排他性的控制或者阻止了其他國家對資源的開發。
(二)菲律賓請求仲裁庭裁定某些被中菲雙方同時主張的島礁能否被恰當地定義為《公約》下的島嶼、礁石、低潮高地或者水下地物。
仲裁庭裁定南沙群島的所有高潮時高於水面的島礁(包括太平島、中業島、西月島、南威島、北子島、南子島)在法律上均為無法產生專屬經濟區或者大陸架的岩礁。同時,仲裁庭認為,《公約》並未規定如南沙群島的一系列島嶼可以作為一個整體共同產生海域區域。
理由為:仲裁庭依據《公約》第121條的規定,對島嶼的權利主張進行了極度嚴格的解釋並提出了島嶼的新三要件:島礁的客觀承載力;在自然狀態下是否能維持一個穩定的人類社群;不依賴外來資源或純采掘業的經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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