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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好處後讓行賄人代持是否構成受賄既遂
http://www.CRNTT.com   2024-11-20 15:40:21


 
  第一,從犯罪行為完成度看,李某與林某某利用張荔寧的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已經實際承攬了相應的工程項目並獲利,並且每當在相應的工程款結算後李某就明確告知了張荔寧應得的好處費“數額”,提出可以隨時向其支取該筆錢款,張荔寧認同,並表示款項暫時放在李某處保管,要用到時再由李某支付。2015年至2019年間,在張荔寧的幫助下,李某與林某某陸續承接了荔浦市人行道改造等多個項目,每當項目完工結算獲得工程款後,為感謝張荔寧在工程承攬、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給予的幫助,李某與林某某二人都會商議將所獲利潤分成三份,並明確告知張荔寧,其中一份送給他。第二,從犯罪結果看,謀利事項已經完成,結果已經發生,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經造成了侵害,且社會危害性已經實際產生。

  李錕:對受賄犯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應以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完成收受行為為標準。唯有接受並拿到賄賂,才是受賄人追求的最終目的和結果,從而構成犯罪既遂,但要注意的是,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完成不能單純地以錢款是否實際到受賄人手中判斷,也要看受賄人對財物的控制力。

  本案中,李某多次向張荔寧報告項目進展及獲利情況,明確表示向其支付應得數額的“好處費”,張荔寧主動提出將該筆錢款交給李某保管。根據在案證據,李某長期幫張荔寧保管錢款,累計金額達700餘萬元,更重要的是,李某曾多次按照張荔寧指示為其支付相關款項。自2016年至案發,李某為張荔寧保管包括上述120萬元在內的錢款累計達700餘萬元,為其支付購買商鋪、房產等錢款近600萬元,李某對張荔寧提出的用款需求從未有過推諉或者拒不支付的情形。以上皆能證實張荔寧對賄賂款有足夠控制力,且有實際的支配行為。直至案發,李某的賬戶內仍有較大餘額,有足夠的支付能力。

  綜上可以斷定,張荔寧對李某幫其保管的120萬元有實質的支配權,且有實際的支配行為,應認定為受賄既遂。

  張荔寧收受李某送給的乙公司15%幹股並讓李某代持如何定性?

  唐愛蘋:收受行賄人幹股後並讓其代持是否構成受賄犯罪,需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透過現象看本質,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研判、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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