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的核心是,確定第三人的範圍是否包括股東,以及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與代位權制度以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適用關係。圍繞第三人的範圍是否包括股東的問題,公司法第191條未明確指出第三人的範圍。但從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以及第190條董事對股東的責任來看,第三人的範圍不應當包括股東。因為股東可以通過代表訴訟制度實現股東間接利益的救濟,並通過董事對股東的責任來實現股東直接利益的救濟,無適用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餘地。可見,第三人的範圍僅指公司債權人。
那麼,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保護的是債權人的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呢?這個問題存在觀點分歧。
主張特別責任的觀點認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適用過程中,只要董事的職務懈怠行為與第三人損害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就可以受到公司法的保護,無論損害是否間接。與此相反,主張侵權責任的觀點責任則認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僅適用於直接損害,債權人的間接損害可以通過民法上的代位權來救濟。當然,觀點的分歧影響制度功能。持有法定責任的觀點認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是董事責任的“強化”,而持有侵權責任的觀點則認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是董事責任的“弱化”。
然而,不禁讓人好奇的是,倘若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債權人的直接損害,那麼為何不直接適用民法上的規範,反而要以限定過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方式,在公司法內再次規定?對此,也有觀點認為,排除輕過失的原因在於,防止董事責任被恣意擴大,是一種保護董事的措施。面對適用過程中的觀點爭議,反觀我國公司法似乎均未給出非常明確的答案,留給司法裁量的空間較大。
第三,謹防適用範圍的恣意擴大是未來司法的完善方向。
伴隨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功能也在不斷被修正。觀察近些年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適用範圍漸漸拓寬至公司名譽權糾紛以及公司合規領域。
例如,勞動者未能按時拿到工資起訴公司時,法院也曾判決董事對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鳥取地判 2016(平成28)年2月19日 勞判1147號)。患有抑鬱症的勞動者自殺時,勞動者的繼承人認為勞動時間不合理是勞動者患上抑鬱症的主要原因,因此要求董事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