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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頒布後,董事更得擔事!
http://www.CRNTT.com   2024-01-20 15:01:20


 

  這個問題的核心,是確認責任成立的客觀要件。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第二句的字面意義上無法得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對象是第一句的“執行職務”,還是“他人損害”。

  一種理解是,倘若經營管理層的過錯對象為“職務行為”時,責任成立的客觀要件即是董事執行職務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換言之,董事存在職務懈怠行為。此時,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董事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前提,董事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是一種補充性責任。

  與此相反,另一種理解是,經營管理層的過錯對象是“第三人的損害”。此時,董事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而不是職務懈怠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第188條以“違法性替代過錯”,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公司章程”而非“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於履行職務。因此,至少在我國公司法框架內,董事對第三人責任成立的客觀要件,不能理解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於履行職務。理由在於,倘若將董事對第三人責任的成立要件理解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怠於履行職務,那麼董事對第三人承擔的注意義務(怠於履行職務)將遠遠大於其對公司承擔的注意義務(合法履行職務),邏輯不合理。

  其次,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

  這個問題的核心是,確定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保護對象。保護債權人是公司法的重要功能,公司法體系內存在多種制度保障債權人利益。尤其是,與資本充實相關的規則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存在。例如,公司設立環節中出資標的的限制,發起人的繳納擔保責任與認購擔保責任,以及公司經營過程中回購的限制,減資的限制等等。考慮到公司的合同債權人可以通過合同條款規避風險,實現自我保護,公司法無需提供額外保護。然而,對於非合同債權人,面對經營管理層的侵權行為外部化,非合同債權人無法通過危機管理實現自我保護。此時,非合同債權人需要公司法的特別保障。因此董事對第三人責任制度的保護對象應當是非合同債權人。

  最後,第三人損害的範圍是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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