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何從華及其辯護人提出不能簡單以房產評估的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價認定“低價買房”的受賄金額,“債務免除”與職務沒有關聯,不屬於受賄,如何看待這些觀點?
陳斌:“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本案中,何從華及其辯護人對所涉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的認定與公訴機關產生分歧。公訴機關以浙江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作為依據,認定2008年4月何從華購房時的市場價格為3318740元,而何從華實際購房價格為2054937元,低於市場價格126萬餘元。何從華之所以能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得房產,是因為該房產系吳某所在的房產集團開發,而何從華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所在房產集團謀取利益。何從華的辯護人以同一住宅區同一時期出售的另外四套房產價格與何從華購買價格相近抗辯“低價買房”行為。但這樣的說法是不成立的,吳某證實該住宅小區沒有針對不特定人的最低售房價格,房屋銷售均是“一房一價”,每一套房的位置、樓層、面積等差異均可能影響房屋的銷售價格,不同房產的價格不具有可比性。價格認定結論書程序合法,結論客觀,且與相關證人關於該房產當時的市場價格相印證,應當據此認定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從而認定何從華在該起“低價買房”行為中的受賄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