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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公務員辭去公職11年後仍被查
http://www.CRNTT.com   2020-08-26 08:22:41


 

  2、何從華辭去公職後收受100萬元“安家費”並到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任職,如何看待上述行為的性質?

  沈丹:何從華收受“安家費”和辭職後到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任職系兩個獨立的行為,應分別進行評價。關於“安家費”性質的認定。2008年下半年,吳某邀請何從華辭職到其所在的房產集團任職,雙方談妥薪資、提成、配車等福利待遇後,還額外承諾給何從華100萬元“安家費”,何從華於2010年1月5日收到全款。安家費是一項福利政策,系企業為留住特定人才而提供的一定金額的家庭生活補貼費。但本案中何從華一次性收受100萬元“安家費”,金額巨大,遠超其任公職期間12萬元左右的年工資水平,甚至高於其在企業任職後80萬元左右的年薪。何從華的專業能力以及資源所能給企業帶來的利益,已通過約定1%業務提成的方式予以反饋,因此所謂的“安家費”並非正常的引進人才福利補貼,而是吳某為何從華在職期間為其謀利而支付的好處費,與何從華在職時約定,離職後給付。而事實上,何從華在擔任浙江省建設廳住宅與房地產業處處長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吳某所在房產集團在企業發展、政策咨詢、資質評審等方面謀取利益。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因此何從華收受100萬元“安家費”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關於何從華辭去公職後到原轄區內房地產企業任職取酬行為的認定。2004年4月8日中共中央《關於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後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何從華為規避禁業限制,2009年1月到某房產集團負責房產項目時特別申明不擔任職務,直到2012年5月自認為已過三年禁業限制期後才出任該集團執行總裁,2015年又到原轄區內另一房產集團任總裁,直至案發。即使何從華未擔任集團職務,其實際已在原轄區房產企業從事經營性活動,並領取薪資和提成。根據2003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其行為屬於違規從事營利活動,違反黨的廉潔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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