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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蔡政府“不當黨產條例”的法理謬誤與背後居心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6-11-17 00:36:22


 
  三、國民黨從大陸帶來多少資產

  上述黃金價值,如果以美國在“布雷頓森林協議”中規定,35美元可兌換一盎斯黃金的對價進行換算。國府來台的黃金價值,應該等於當時的一億五千萬到兩億美金左右。而剩下的貴金屬與外匯,據《黃金檔案》估計也應有同等的價值。嚴格來說,這些錢並不能保證台灣包含60萬大軍的800萬人民長治久安。然而,台灣能撐到1950年朝鮮戰爭爆發,美國重新評估對華政策,並重啟中斷的“美援”,數億美金的黃金白銀絕對佔有相當重要的地位。

  除此之外,國民黨從大陸轉移來的故宮國寶,價值更是難以估量。外加剩下如紡織等工業原料與儀器也從上海等地運至台灣,讓台灣得以脫離日據時代以“米糖”為主的農業體系,轉型成勞力密集的輕工業體系,有著不可抹滅的關係。

  黃金國寶,“黨產”還是“國產”

  一、黃金來台過程,與“中華民國政府”無關

  1949年,國軍兵敗如山倒,蔣介石的國民政府,外有共產黨逼迫,內有李宗仁、白崇禧等派閥的“勸退”,故在民國38年1月10日,蔣中正下令將中央銀行準備金遷往台灣,聯勤總部財務署長吳嵩慶(中將)奉蔣之命,從南京趕往上海,親赴央行和財政部長徐堪的府第洽辦此事,並擬定草約作為取用國庫的依據。所謂“草約”,即把上海國庫現金,至少撥出半數作為“預支軍費 ”的一項作業,總數約九十萬兩黃金、三千萬塊銀元和七千萬美元外匯。蔣介石認為,這筆錢不能被代總統李宗仁使用;隱藏的軍費能避開主計部門和立法院的監督;錢由聯勤系統吳嵩慶掌管隨時可以動用,免於行政干擾。⑥

  1月21日,蔣介石以憲法第49條為名義“退位謀合”。但蔣仍然以“中國國民黨總裁”之身分,動用剩下的力量,將大陸各地的黃金運往台灣。此項行為,代總統李宗仁自然深感不滿。據史料記載,李宗仁在一九四九年七月曾經專程飛來台灣,目的就是要拿回黃金。曾擔任蔣介石侍衛的樓文淵曾透露,時任蔣介石機要祕書的周宏濤,曾銜命趕赴上海會見劉攻芸,傳達蔣運黃金的大意內容,也就是“做人要有做人的道理,不要以為好像用政治勢力就如何…,這些錢並不是我姓蔣的,是為國家保存一點資本,否則這些錢都搞掉了。”⑦

  二、黃金國寶應為國民黨“不當黨產”

  由上述事實可以看見,國民黨來台時運來的一切黃金、國寶、資源,都不是以“政府”而是以政黨名義下令。雖然蔣介石發佈“黃金草約”時還是總統的身分,但是其接替者李宗仁並沒有打算繼受其命令。後來李棄職赴美,蔣介石直到1950年3月30日,才在台北自行宣佈“復行政事”,重新恢復總統的身分。這個宣言究竟有無法律效力,暫且不論。但我們可以從中知曉,從李宗仁棄職到蔣介石“復位”這段期間,“中華民國”的地位,就算以台灣地區長期主張的“法統延續論”來說,也是相當渾沌不清的。甚至可以說,那段時間,只有“中國國民黨”還存有實際影響力,“中華民國”則僅僅是一具空架子。此時黨國之間“黨大於國”是非常明顯的。就算剩下的中央銀行儲金,還算得上是“國產”,國民政府也早就無力將其控制並轉移他處。而金圓券政策所獲得的黃金,則更是明顯,屬於大陸人民所有,於黨於國都無關係。

  用法律的觀點,台灣地區“民法”規定,動產的所有權以“佔有”為客觀認定。除非有他人提出異議,否則將推定動產為佔有人所有。而且依據“民法”第768條所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佔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所述,就算佔有人確實沒有所有權,但只要持續佔有長達十年,依舊取得其所有權。

  所以依據法律,黃金貴金屬,乃至國寶等“動產”,就算是國民黨以不義手段強奪而來,也早就因為法律時效的關係,成為了“合法黨產”,但是其手段相當不正確,固稱作“不當黨產”應無疑義。

  三、黨產成為“國產”,帳怎麼算?

  與民主德國(DDR)和統一社會黨(SED)同時由蘇聯扶持不同,“中華民國”這個政權是有賴於國民黨使其在台灣“復活”,往後還以“聯合國常任理事國”的身份繼續在聯合國行事直到1971年10月25日。為了讓“中華民國”能夠正常行使政府效能,國民黨除了將黃金白銀當成了“國產”成為台灣外匯儲備的一部分外,還將原屬於國民黨底下的部分機構,移交給政府,成為“國家”部門。比如今日台灣的“法務部調查局”,就是在1949年5月,從“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調查統計局”(即中統)改制而成的。

  這些資產與部門的轉移,確實是“黨國不分”的體現。以今日眼光,自然荒誕無匹,但是在那個時期,卻是十分必要且正當的。只是,台灣的“不當黨產條例”,只把視線放在“國庫通黨庫”,卻也忽視了“黨庫通國庫”的史實。比如忽略了國民黨曾經為了政府,自行負擔了多達二百億黃金債券的過往,就是一例⑧。如果依照“不當黨產條例”第五條:“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讓黨國之間的債權債務,從民國三十四年(1945年)八月十五日為始點一起清算。而不是一方面用法律清算對方,卻同時用法律保護自己。

  惡念叢集的台灣地區法律

  今日台灣“中華民國政府”長年以來,拒絕為1949年以前的各項債務“買單”,並用法律保護自身不受大陸人民或其他組織,前來台灣追討上述債務。如果台灣當局這類“自我保護”的法律不除,又有何資格去清算一個“民間組織”的黨產?

  另外,真要清算國民黨的黨國不分,就應該以東德“政黨法”的精神,符合“無罪推定”以及“普遍性”,避免給人“抄家滅族”之嫌,然而,民進黨所出台的“不當黨產條例”,卻完全看不到這種精神。讓人懷疑民進黨是否還有一點“依法治國”精神存在。

  一、規避責任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李登輝時期通過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三項所言:“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而“司法院大法官”也曾針對本條,寫出了“釋字475號”為其法條具備“合憲性”。解釋文謂:“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台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沉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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