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既然惠東縣檢察院在自己的《不起訴理由說明書》中承認劉啟意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或損失,也就意味著承認劉啟意不屬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的“情節嚴重”,而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即其應當依法作出絕對不起訴或宣告無罪決定。惠州市檢察院在《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認定劉啟意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確認惠東縣檢察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書不正確,也正好說明了這一點。
既然如此,惠東縣檢察院就應當對劉啟意給予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從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情形完全與之吻合。在惠州市檢察院的《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已有明確定論的情況下,惠東縣檢察院於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刑事賠償決定書》,仍堅持劉啟意的行為屬於犯罪,繼而決定“對劉啟意被採取逮捕措施而羈押不予補償”,顯然欠妥。
不過,對劉啟意的情形是否應獲得國家賠償,法律界尚有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