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0日,惠州市檢察院複查後認為,劉啟意、劉啟豪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惠州市檢察院同時認定惠東縣檢察院適用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不正確,應糾正為:根據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劉啟意作出不起訴決定。
據此,7月28日,劉啟意向惠東縣檢察院遞交了《刑事賠償申請書》。以本人被採取逮捕措施並被羈押232天,侵犯其人身自由權為由,請求惠東縣檢察院支付賠償金人民幣33020元,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
但是,劉啟意的請求遭到惠東檢察院的否決。9月20日,惠東縣檢察院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認定,劉啟意有確實的實施行為並且其實施的行為是存在一定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國家對此不承擔其被羈押的賠償責任,並決定:“對劉啟意被採取逮捕措施而羈押不予補償。”
然而,劉啟意並沒有因此而洩氣,2011年10月11日,劉向惠州市檢察院提出複議申請,至今沒有回覆。
檢方撤訴,是否應予賠償
刑法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必須是“情節嚴重”,導致工作“無法進行”,二者必須同時具備。結合本案,檢方的《不起訴理由說明書》稱:“劉啟意等人是因誤解而採取過激的行為,且其行為未給政府工作、生產等造成惡劣後果及嚴重危害。”惠州市檢察院的《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則進一步指出:“有個別村民情緒激動,言辭過激,現場有錄像,整個過程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或損失。”所有這些均表明一個事實:劉啟意既未導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也未造成嚴重損失,即不能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論處。
既然劉啟意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那麼他對惠東縣檢察院對其不起訴決定的質疑是否合理呢。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必要起訴的,依法不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處理決定。其中包括“不符合起訴條件”和“沒有必要起訴”兩種情形,雖然兩者的結局一樣,但含義卻不同。前者是因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即絕對不起訴;後者則是說構成犯罪,但沒必要追究,即相對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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