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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報告禁制工程阻 大橋破壞國策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1-05-25 11:38:54  


  
  法院無權審查中央行為

  除了基線評估的重要性外,這宗判決帶來了兩項重要的問題。第一項是為甚麼法官沒有考慮撤銷環評報告便等同頒下臨時禁制令這一要點,從而考慮頒禁制令的法律原則(例如:與訟雙方

  “方便的平衡”及申請人有否提供合理的金錢擔保以換取臨時禁制令的頒發。在五十五頁判詞中,法官對撤銷環評報告遂產生臨時禁制令之效果隻字不提。於考慮應否撤銷報告時,法官應考慮與訟雙方的“方便的平衡”,必須肯定頒發禁制令的“需要”,比公眾受大橋工程延誤產生的“不方便”更大,才可撤銷報告以產生臨時禁制令的威力。令人難明之處是為甚麼申請人個人所蒙受的空氣質素傷害會大過公眾(因受臨時禁制令而延誤大橋工程)所受的傷害呢?據報道這宗官司將令本港經濟損失超過九十億元。更令人難明的是申請人毋須提供一分一毛的擔保(以確保他日環評報告被裁定為及格而政府可向申請人取得基於撤銷報告的判決所帶來的損失賠償)。法庭怎可以罔顧公眾所受的重大傷害(在欠缺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情況下)而廢了報告和廢了許可證從而產生禁制令效果呢?若法官只專注環評報告的存廢而其他不管(即不管其效果),這便是法院嚴重的失誤了。

  第二項是《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內所指的“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含意是否指“中央政府的行為”也受特區法院審查呢?港珠澳大橋並非純然香港內部的基建,而是三個城市共同建設一條互相銜接的跨海大橋的基建,推行大橋的建造乃“中央政府的行為”。特區的法官有權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審查中央政府的行為嗎?法官的判決不正正是阻撓了中央政府的行為嗎?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責任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第三十五條作出“解釋”,以正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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