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條 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徵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十一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幹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陳述和申辯,並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五條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六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幹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應當製作《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等。
第十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應當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後續工作。
第十九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並且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覆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規定。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