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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嘉宏:陳菊二審勝訴 馬英九二審會有罪?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12-27 10:04:35  


 

  該案陳菊一審敗訴,是因法官認為:陳菊陣營採用“不實的突襲性指控”,無法讓黃俊英陣營提出充分的澄清與辯證,影響選舉結果,違反公平選舉原則。這主要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規定,認為“不實的突襲性指控”符合“其他非法之方法”範疇內。但是,陳菊二審勝訴是因為 依合議庭審判長蔡文貴在宣示判決結果之外,還特別補充說明的判決理由:“陳菊陣營在投票前一天晚上舉行記者會,‘有損黃俊英名譽,固有可議’,但不屬於強暴、脅迫範圍,不構成選罷法第103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的“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的要件,所以陳菊勝訴。 

  二審判決強調: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和強暴、脅迫類似的方法,並且在客觀下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二審判決也認為陳菊陣營的不實指控“固有可議”,但這部分雖涉及刑法妨害名譽罪嫌,可是不符合“選舉無效”的法律認定要件,因為法律無法證實“不實指控”和影響“投票行為”的關聯性。

  根據前述,民事訴訟程序的“選舉無效”雖然敗訴,但是泛藍支持者的悲情、抑鬱不容忽視,大家心中都有“事情不這樣就算了”的痛苦,依本案高院審判長指引之“固有可議”說法,儘管其他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該審判結果之拘束,黃俊英 教授之前已另行提起而在審理中的民事訴訟,控訴選舉前夕發動“突襲性不實指控記者會”的一干人等涉嫌“刑法妨害名譽罪”雖罹於時效,但仍得具體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國民黨試圖以提訴行動繼續爭取黃俊英 教授的清白,在輿論上和情勢上守住目前的厭惡“奧步”的泛藍民心,也藉此訴訟繫累或能多少牽制民進黨前述這些人及其他人下一次繼續設計“奧步”的野心,雖然難有成效,但仍不得不如此。

  三、陳菊勝訴的高院判決已成為指引 負面選舉(奧步)規避法律責任的行為準則 

  準照上述,依照該案法官判決結果,未來此一判決已經明確指引所有政黨、候選人“負面選舉(奧步)規避法律責任的行為準則”如下:

  (一)方法上:只要不是“強暴、脅迫”,也不是“和強暴、脅迫類似的方法”,只要改採“ 不屬於強暴、脅迫範圍”的“有損對方名譽,‘固有可議’的 方法”等方法,因為儘管“有損對方名譽 ”,但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的範疇之內,所以不會“當選無效”。

  (二)程度上:在客觀上必須足以“妨害他人(對手)競選”、“(選舉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的地步,但在舉證上難以證明“客觀下足以妨害對手競選”或選舉人是否因為這些“ 有損對方名譽,‘固有可議’的 方法”而改變原先的投票意向。諷刺的是,那是不是也可以這麼說:賄選、買票當然 不是“強暴、脅迫”,也不是“和強暴、脅迫類似的方法”,完全“ 不屬於強暴、脅迫範圍”;而且這一方賄選,另外一方當然也可以買票, 在客觀上不會“妨害他人(對手)競選”的地步。當然, 民進黨長期宣稱“拿歸拿、投歸投”,所以賄選也好,買票也好, 在客觀上也會剝奪“(選舉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的地步,所以是否竟能推出賄選、買票不構成“當選無效”的結論?

  賄選、買票不構成“當選無效”之說,固屬諷刺之言,但將來政黨、候選人若依照“陳菊突襲性指控行為模式”反覆加以操弄,兼又有高院法官判決無罪背書,台灣選風惡質敗壞、向下沉淪,令人痛心。(作者 蘇嘉宏博士 台灣.輔英科技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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