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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頒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全文)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07-19 18:14:43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分為例行檢查和非例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複製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或者後續處理報告;

  (五)對有証據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暫時封存。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証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發現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不符合發証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管理,督促本行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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