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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簽令公佈公務員處分條例(全文)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04-29 09:51:39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三)拒不執行機關的交流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離任、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拒不接受審計的;

  (七)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流行、嚴重環境污染、嚴重人員傷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發生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對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徵地補償等專項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貪污、挪用,或者毀損、滅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行政許可工作中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行政委託的;

  (五)對需要政府、政府部門決定的招標投標、徵收徵用、城市房屋拆遷、拍賣等事項違反規定辦理的。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壓、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妨礙執行公務或者違反規定干預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洩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洩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包養情人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參與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組織、支援、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利用賭博索賄、受賄或者行賄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許可權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統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組成人員給予處分,由國務院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或者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罷免或者免職前,國務院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 對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擬給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其中,擬給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也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職務的建議。擬給予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罷免或者撤銷職務前,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遇有特殊緊急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對其作出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同時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通報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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