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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簽令公佈公務員處分條例(全文)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04-29 09:51:39  


  中評社香港4月29日電/中國政府網消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第495號國務院令,公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95號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已經2007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做了規定,但是未對處分幅度做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定的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處分規章,應當與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製定。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陞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陞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係,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後,晉陞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佈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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