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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光謙:金馬這幾個小島 美國懶得管它閑事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09-19 12:27:20  


彭光謙:陳水扁這個民族敗類色厲內荏、這個政治流氓自欺欺人地把美國一紙國內法案當作救命符。
  中評社香港9月19日電/陳水扁日前在接受英國廣播公司專訪時聲稱,“若台海之間有事,美國與日本對台海任何的戰端一定會給予關注,特別是美國一定會依照《與台灣關系法》來從旁協助,協防台灣”。

  環球時報刊登中國著名戰略問題專家彭光謙的文章說,這不僅暴露了這個民族敗類色厲內荏的虛弱本質,也反映了這個政治流氓自欺欺人地把美國一紙國內法案當作救命符的幻覺與迷思。

  《與台灣關系法》果真是美國出兵救扁的法律依據嗎?文章指出,《與台灣關系法》是美國的國內法,它不能超越國際法准則和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等國際條約成為干涉中國內政的法律依據。

  國際法優先於國內法。一國的國內法絕不能置於國際法之上。這是公認的國際法准則和最基本的國際法常識。1972年2月,美國總統尼克鬆訪華,此后,中美先后簽署了三個聯合公報,即上海公報、建交公報和八一七公報,三個公報都明確強調,“隻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三個聯合公報構成了中美兩國關系的政治和法律基礎,也完全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條約定義的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協定,是不能任意違反的。而1979年中美建交后,美國國會匆匆通過的《與台灣關系法》卻將台灣與主權國家相提並論,視台灣為“獨立的政治實體”,搞事實上的“兩個中國”或“一中一台”,這顯然是與國際法准則和中美聯合公報相違背的。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第13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國際常設法院在“但澤波蘭國民案”等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國際條約。

  《與台灣關系法》企圖以美國國內立法方式修改或抵消美國在具有國際條約性質的中美建交公報中所承擔的法律義務,這是一種違反國際法的背信棄義的行為。《與台灣關系法》既不能代替、更不能高於中美聯合公報,也不能與中美聯合公報平起平坐,相提並論。《與台灣關系法》不僅不能成為美國片面處理日常涉及中國主權與中國內政事務的有效文件,更不能成為以武力干涉中國內政、侵犯中國主權的合法依據。

  文章繼續分析說,即使是這樣一部違背國際法准則的法律,《與台灣關系法》也並未就動用美國武裝力量,直接干涉中國台海事務做出明確規定。

  《與台灣關系法》無疑充斥著干涉中國內政、損壞中國主權的條款,法案公然將“非和平方式”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脅,並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並強調要“使美國保持抵御會危及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制形式的能力”,公然在純屬中國內政的台海問題上指手畫腳。

  然而,即使是這樣一個嚴重違背中美聯合公報原則的法案,也並沒有就動用美國武裝力量,直接干涉中國台海事務做出明確規定。在上述條款裡,美國所強調的一是對“非和平方式”的“嚴重關切”,二是要求保持“抵御訴諸武力的行為”的“能力”。在這裡法案並沒有講要不要運用這種“能力”?什麼情況下以及以什麼方式運用這種“能力”?就“嚴重關切”而言,美國對中國的台海事務,以至於對遍布全球各地的安全事務,從來不乏“關切”之心。至於“能力”,美國作為世界上唯一超級軍事大國,也從來不缺少隨時干涉外部事務的軍事能力。但有“能力”是一回事,要不要動用這種“能力”、能不能動用這種“能力”以及如何運用這種“能力” 則是另外一回事。 后者比前者要復雜得多。這裡不僅涉及對美國根本利益的判斷,也涉及一旦運用這種“能力”可能面臨的風險與代價。美國盡管不想放棄台灣這張牌 ,但也不想被台灣某些勢力所綁架。美國不能不給自己留一點回旋余地。2004年12月20日,時任美國副國務卿的阿米蒂奇在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就一語破的地說:“《與台灣關系法》 並沒有規定美國必須保衛台灣”。以為美國一定會為“台獨”兩肋插刀,隻不過是一廂情願的幻想。

  在應對台海地區可能出現的所謂“危險”問題上,《與台灣關系法》特別強調必須由總統和國會依照“憲法程序”共同做出決定,排除了任何例外行動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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