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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台獨”的南海路徑及演變
http://www.CRNTT.com   2022-12-31 14:14:09


南海仲裁案錯誤地否定了中國在南海的海域歷史性主張
  中評社╱題:“法理台獨”的南海路徑及演變 作者:劉瑞陽(海南),海南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博士

  【摘要】南海問題跟“台獨”關聯,因為係聯結中國“南海”及“台灣”領土主張的臍帶,彰顯了1947年公布的南海斷續綫之時代意義及國際法意涵。2016年7月12日中菲南海仲裁案實體裁決公布稍早前,台灣地區主張“台獨”的民進黨當局在2016年5月上台執政,在前任當局對南海“棄權”之鋪墊上,民進黨當局如何藉由對南海爭端的“不作為”擺脫南海斷續綫之束縛,企圖在南海地區斬斷海峽兩岸主權連接的行徑,值得研究。菲國法律團隊在仲裁案中提出的“南海島礁法律地位未定論”與“台獨”分裂勢力抱持的“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如何結合而為“台獨”服務?綠營學者又將如何建構搶奪中國南海領土主權的論點?也是本文的終極問題。

  一、引言

  2016年上台至今的民進黨當局,公然“台獨”掛帥,意圖分裂國土。多年來“台獨”為分裂中國處心積慮謀劃法理謬論及實踐路徑,其“南海路徑”與中國的南海主張,成抵觸之勢。1949年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南海主張繼承自前任國民黨政府。1949年後,國民黨當局成為了台灣當局。1947年國民黨政府公布內含斷續綫的《南海諸島位置圖》,既彰顯中國對南海的主權主張,也證明了兩岸的主權聯結。南海斷續綫主張對“台獨”人士如鯁在喉,欲除之而後快。台灣地區版本的南海主張經歷任當局變造,業已成為“台獨”“衍生品”,成為推動“法理台獨”的重要路徑。以下析論之。

  二、“法理台獨”謬論暨其南海障礙

  (一)基礎謬論:“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

  “法理台獨”的基礎係妄圖從法理上裂解“一個中國原則”,其基礎謬論係“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該謬論謊稱:中國在1895年《馬關條約》後未曾恢復或獲得台灣的領土主權,台灣的主權歸屬在二戰後“懸而未決”。爾後,在台灣島成長出一“新國”,擁有“新的國際法人格”。具體而言,此謬論有四大重點:(1)二戰時中國政府雖廢止《馬關條約》,此單方行為不能破壞條約的效力,中國遂未取回台灣之領土主權;(2)《開羅宣言》及《波茨坦公告》雖寫明將台灣的領土主權歸還中國,但兩文件不具備國際條約的條件與法律拘束力;(3)二戰後,在1945年10月中國派軍接收和進駐台灣,僅為軍事占領(Military Occupation),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不得因此轉移給中國,故1949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為中國唯一合法代表,但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不屬中國的狀態未變;(4)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規定,原先擁有台灣主權的日本放棄(Renounce)對台灣的主權,但未言明歸還給中國,故,台灣歸屬問題“懸而未決”。〔1〕

  換言之,“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係企圖“阻止”中國取得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進而在法律上“剝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台灣地區行使主權。此謬論固有諸多法律漏洞,不值一駁。更重要的是,此謬論與台當局實際主張或實際控制的“領土”也不一致,因為有些“法律地位已定的領土”(如金門、馬祖、南海地區等)無法套用此論述。國民黨政府自二戰末期,基於實際主權行使之事實與歷朝歷代相承的歷史證據,主張南海斷續綫內的“島礁領土主權”與“海域主權”,與所謂1949年後在台灣地區生成“新國家”的“台獨謬論”相衝突。若不歪曲處理,“台獨路徑”則不通。

  (二)“法理台獨”在南海踐行的法律屏障

  中國作為二次大戰的戰勝國,基於《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日本無條件投降後,隨即收復台灣和南海地區,并對外宣示此主張,且獲相關國家默認。〔2〕 1947年公布的《南海諸島位置圖》,其斷續綫亦懷抱台灣島,就是宣示恢復或取得領土主權的最好證據。1949年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為中國唯一合法代表,基於政府繼承的法理,其行使主權的領土範圍自然涵蓋南海和台灣地區。

  1949年後,台當局亦延續同樣的“大中國”領土主權主張,且奠基於1947年國民黨政權在中國大陸制定的“憲法”(“一中憲法”),更未宣布獨立。民進黨當局主張“台獨”,不承認中國擁有台灣地區的領土主權,但其所從出的國民黨政權在1947年公布的南海斷續綫卻將台灣、南海與中國大陸牽在一起。對1947年位於南京的國民黨政府而言,《南海諸島位置圖》中斷續綫係宣示中國擁有台灣及南海諸島之主權。1949年國民黨當局避走台灣,不放棄包含南海斷續綫的《南海諸島位置圖》。就1949年後的台當局而言,從中越邊界口出發的斷續綫係彰顯其不放棄中國大陸與南海領土之意志!斷續綫內的領土主權主張遂構成“法理台獨”的障礙。

  要切斷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間的主權聯結,最直接的方法是通過“修法”放棄彰顯南海領土主張的斷續綫。民進黨在2016年上台前,黨內重要人士接連預告放棄斷續綫及其所含的主張。然依據台灣地區法律,“領土變更案”等同“修憲”。

  《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規定,“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該法第八條用涵蓋方式定義“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未明定“放棄南海主張或斷續綫”屬於該“事實”,但中國政府官方對此的態度是明確的。2018年10月17日國台辦發言人馬曉光針對台灣“時代力量”黨提議“公投法”修訂草案,倡議將“領土變更”和制定所謂“新憲”列入公投適用事項,意圖通過所謂“公投”實現“領土變更”,大陸堅決反對,認定此舉就是“台獨”分裂活動。顯為中國政府對《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的解讀,即台灣當局意圖通過“修憲”或者其他法律,或是透過其他任何方式實現“領土變更”,均屬於該條規定的“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

  因此,民進黨當局若放棄南海的“領土主權”或彰顯整體主權主張的斷續綫,則構成實質的“領土變更行為”,而越過《反分裂國家法》第八條的紅綫,其不敢公然放棄南海斷續綫的“領土主張”,祇能暗地裡做。以下分析民進黨當局的南海立場聲明中關於南海島礁領土主權及海域權利主張的具體說辭,以揭發“法理台獨南海路徑”繞開這些法律屏障的方式。

  三、民進黨當局的南海主張和不作為

  (一)民進黨當局的南海主張和不作為

  2016年5月20日,民進黨當局開始在島內的第一任期,遂即,2016年7月12日南海仲裁的實體裁決公布,民進黨當局發布立場文件表示無法接受裁決,〔3〕重點有二:一、就南海爭端方的國際法主體而言,不認同仲裁庭及菲律賓給予的“中國台灣當局(Taiwan Authority of China)”之名稱。民進黨當局強調“中華民國”在南海問題中係“個別爭端方”。認為“中國台灣當局”的稱呼貶抑了“中華民國”的“主權國家”地位。台灣當局未受邀參加仲裁程序、意見未受徵詢,故,裁決不具法律拘束力。另主張以“中華民國”之名參與南海爭議之解決與多邊協商。二、對比上台前僅主張太平島,民進黨當局在仲裁案後雖未公然放棄對南海諸島和海域的權利,但未提及“斷續綫”與南海權利主張的“歷史”及“地理”基礎;雖在立場文件駁斥裁決將太平島降格為岩礁,卻僅依國際法和海洋法主張台灣當局對南海諸島和相關海域的權利。民進黨當局表面上不接受南海仲裁裁決,卻未全面重申1949年以降歷任當局的南海主張,并透過排斥“中國台灣當局”的稱號暗示否認兩岸同屬一中。

  (二)民進黨當局南海仲裁案之聲明中的隱晦“兩國論”

  對南海仲裁,民進黨當局的立場文件不接受“中國台灣當局”之稱,認為是貶抑台灣當局的“主權國家”地位。含義有二:一、台灣當局才是中國這個國家的唯一合法代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接洽的仲裁庭稱“中國台灣當局”,是認為台灣當局不具有代表權,民進黨當局故不接受。二、兩岸是“兩國”,“中國台灣當局”的稱呼表示仲裁庭認定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沒有獨自的國家屬性,民進黨當局遂不接受。

  探尋答案,可對比前任馬英九的南海仲裁案立場聲明。馬當局曾明確提及兩岸代表權之爭,這是關鍵。仲裁審理中,馬當局曾在2015年7月7日就此案發表聲明,提到“中華民國”為聯合國創始會員國,雖於1971年失去代表權。〔4〕 對比馬英九的南海聲明,民進黨當局不提代表權問題,表示不認同兩岸間存有代表權之爭,否則,民進黨當局大可接受“九二共識”,反對“中國台灣當局”,顯然,其認為兩岸為“兩國”。假想中的“台灣國”的南海主張,自然要與中國的南海主張劃清界限。以下從法理角度分析民進黨當局在仲裁案後之立場聲明的“台獨”傾向。

  四、民進黨當局的南海水域主張:消失的“水域主權”

  (一)台灣當局在南海的“歷史性水域”主張

  在海域中主張領土主權,有兩種做法。首先是基於陸地統治海洋原則,由領陸產生內水和領海。能產生領海的領陸,包含了島嶼(Island)和岩礁(Rock)。《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可以基於領陸而主張海域主權。此外,基於國際習慣法裏大陸國家對於遠洋群島的主張,也可以主張遠洋群島“外圍”的領海。〔5〕但依據國際海洋法,領海及內水主張的地理範圍,有距離與寬度的限制。

  不過,這種限制可援引歷史性權利所突破,即在海域中主張領土主權的第二種做法,是基於歷史事實及歷史證據來主張歷史性所有權(historic title)。歷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之法律制度雖未規定於《海洋法公約》,但不影響其作為國際習慣法而持續存在。國際法院在1982年的突尼斯與利比亞大陸架案中承認歷史性水域。〔6〕但歷史性水域缺乏明確定義,部分學者認為歷史性水域不同於普遍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個別沿海國若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明確、有效、持續地在特定水域中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并獲得其他國家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認,方能對該國成立。歷史性水域的法律地位各有不同,端視聲索國就相關海域在歷史上進行的主權、管轄權或維權行為的性質而定。基於主權活動的不同,歷史性水域的法律地位可能被認為內水或者領海。〔7〕其地理範圍可超越海洋法公約的寬度限制。國際法院在薩爾瓦多與洪都拉斯的領土、島礁、海疆劃界爭端案(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的裁決指出:歷史性水域被定義為具備內水的法律地位,係基於一個特徵:即該國主張的歷史性所有權存在。〔8〕因此,歷史性水域主張,可具有領土主權的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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