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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台獨”的南海路徑及演變
http://www.CRNTT.com   2022-12-31 14:14:09


 
  (四)民進黨當局南海主張之論點二:不提“地理”因素

  馬當局的南海立場聲明均明確了南海領土主張的地理範圍:即斷續綫內南海諸島指東沙、西沙、中沙和南沙四大群島。民進黨當局的南海立場聲明欠缺“地理”範圍,不提四大群島,表示其在南海島礁領土主張中模糊或限縮領土主權的地理範圍。為何?

  台灣島內兩篇綠營學者的論文或能透露玄機。一篇解讀民進黨當局南海立場聲明的論文由台灣大學法學院教授姜皇池所寫。〔23〕另一篇則是2016年由姜皇池在台灣大學法學院指導的學位論文,關於台灣當局(以假想的“台灣國”身份)如何主張南沙群島“領土主權”。〔24〕這兩篇論文頗能激發民進黨當局在南海“領土主權”可能主張的想象。

  姜皇池文章認為民進黨當局模糊南海領土主張的地理範圍,意在正式剝離斷續綫的“固有疆域”概念,其次勸說台灣當局面對現實,僅對現實占領的島礁主張領土主權,其他斷續綫內的海上地物皆可拋棄。姜皇池指導的論文則:(1)以“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為前提,把假想的“台灣國”定義為有別於中國的“國際法主體”;(2)在“南海島礁法律地位未定論”基礎上,主張假想的“台灣國”以“先占和有效控制”的方式取得了(被日本放棄的)南沙群島的“領土主權”。雖然爭端發生的關鍵日期存疑,至少可以為台灣當局實際控制的太平島及中洲礁提供“台獨版本”的法理依據。

  顯然地,該論文使用“先占和有效控制”作為取得領土主權的方式,使“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和“南海島礁法律地位未定論”結合,排除中國在這兩個地區的領土主權主張,同時讓假想的“台灣國”搶奪南海島礁之主權。但是,該種領土主權取得方式中的有效控制條件需證明:爭端一方完成先占要件後到爭端發生前,存在持續有效控制和管理島嶼。事實上,台灣當局在1949年至今并未實現對南海所有島礁的有效控制,祇控制東沙群島和南沙群島中的太平島以及中洲礁。綠營學者在缺乏更好的法律論述和證據前,有效控制要件無法適用到全部南海島礁,祇能著眼於太平島。民進黨當局若采納此種“台獨版本”南海主張,在不能公開放棄整體南海島礁“領土主權”而跨越紅綫的情況下,祇能在地理範圍上進行模糊化限縮至太平島的表態,繼續以護衛南海主權之名,期望矇騙海峽兩岸。

  六、結論

  本文檢視“法理台獨”論述及其“南海實踐路徑”,分析歷任當局的南海立場聲明和不作為,發現民進黨當局在“兩國論”的前提下,繞開台灣地區憲制性文件所設“領土修改程序”,透過“不作為”方式撤守南海領土及海域主張,實質地進行“領土變更”,企圖斬斷與中國的主權聯結臍帶。首先,放棄中國歷朝歷代歷史遺產的民進黨當局,在陳水扁當局水域主張模糊退縮化的鋪墊下實質放棄具“領土主權”性質的歷史性海域主張,再以“不作為”方式順手抹去南海斷續綫。其次,在島礁領土部分,民進黨當局打著“依據國際法和海洋法”的幌子不放棄南海地區的領土主權,卻對國民黨政權於1949年搬運至台灣的歷史檔案證據棄之不顧,呼應菲國法律團隊拋出的“南海島礁法律地位未定論”,意圖根本否定和排除中國在南海島礁的領土主權。第三,民進黨當局以“台獨”為前提,通過“先占和有效控制”的方式來主張南海地區的“領土主權”,使“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和“南海島礁法律地位未定論”兩大謬論結合,進而造成一種假象:假想的“台灣國”搶奪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此種在南海爭端走出的“台獨路徑”,既不必修改台灣地區的憲制性文件、又不必公然放棄南海的“領土主張”,值得警惕!

  基金項目: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南海仲裁案後的南海法律問題研究”(18AFX026);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全球海洋治理新態勢下的中國海洋安全法”(17ZDA146)

  注釋:

  〔1〕【著】陳荔彤:《“兩國論”與“台灣國家地位”》,【編】黃昭元:《台灣的法律地位》,台北:學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243,255-256頁。

  〔2〕Michael Sheng-ti Gau. The Sino-Philippine Arbitration of the South China Sea Nine-Dash Line Dispute: Applying the Rule on Default of Appearance. Ocean Yearbook 2014 . Brill Nijhoff. Vol 28. 21 May 2014. pp.102-103.

  〔3〕台灣地區外事主管部門:《對南海仲裁案之立場》,第002號,2016年7月12日。

  〔4〕台灣地區外事主管部門:《對南海問題之立場聲明》,第001號,第5段,2015年7月7日。

  〔5〕中國國際法學會:《南海仲裁案裁決之批判》,北京,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235-237頁。

  〔6〕Churchill and Lowe, The Law of the Sea, Juris Publishing,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83,p.36.

  〔7〕Yann-huei Song, Peter Kien-hong Yu, China's "historic water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n analysis from Taiwan, R.O.C. American Asian Review Vol. 12, Winter, 1994, p.93.

  〔8〕ICJ Reports, Case Concerning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 El Salvador v Honduras ). 1990. p.588, para.384.

  〔9〕台灣地區行政主管機構:《南海政策綱領》,台內字第09692號函核定,1993年4月13日。

  〔10〕台灣地區行政主管機構:《第一批“領海基綫”、“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綫公告》,台八十八內字第06161號令公告,1999年2月28日。

  〔11〕Song Yann-huei. KMT- DPP South China Sea Debate. CSIS, December 23, 2014, https://amti.csis.org/kmt-dpp-south-china-sea-debate/

  〔12〕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 Limits in the Seas (No. 143): China: Maritime Claim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December 5, 2014.

  〔13〕Banyan, Joining the Dashes: The South China Sea's Littoral States will Fight in the Museums, in The Archives and on the Map. http://www.economist.com/comment/2526176

  〔14〕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Supplemental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hilippines, 16 March 2015, pp.83-87

  〔15〕台灣地區立法機構:《蔡正元在“立法院”質詢“行政院長”毛治國》,第8屆第7會期,2015年3月24日。

  〔16〕中國外交部官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在南海的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的聲明》,2016年7月12日。

  〔17〕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 12 July 2016,paras.227-228, 243-247

  〔18〕Clipperton Island Cas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6, 1932, pp.390-391.

  〔19〕Sean D. Murphy, Inter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Islands, Social Science Electronic Publishing, 2017, p.80, pp.93-95.

  〔20〕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8, p.12, paras.68-69.

  〔21〕台灣地區外事主管部門:《南海政策說貼》,2016年3月21日。

  〔22〕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Day4 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Remaining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30 Nov 2015, p.120,pp.128-131,p.132.

  〔23〕姜皇池:《台灣對<南海仲裁案>的回應即國際法意涵:新的南海政策?》,《台灣國際法季刊》,2016年9月第十三卷第三期。

  〔24〕蘇煥文:《“中華民國”對南沙群島主權:歷史與法理》,2016年台灣大學碩士論文。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2年11月號,總第2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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