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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互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問題芻議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3-10-21 17:27:03  


 

  鑒於此,我們認為,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下,兩岸之間公共秩序保留的審查內容必須包括對是否違反“一個中國”的審查,此外,其他事項是否屬於公共秩序保留的審查範圍,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而定,但一個總的原則是,應盡可能縮小公共秩序保留的審查範圍,以做到公共秩序保留的謹慎適用。這是兩岸尊重對方法律和法院司法活動的結果,也是兩岸和平發展的必然要求。

  第四,關於公共秩序保留的協商前置程序與核准程序問題。有學者認為,應該在公共秩序保留問題上適用協商前置程序與核准程序。協商前置程序是指兩岸在對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判決進行審查時,若擬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條款,應當通過適當方式通知對方並盡量在平等協商下解決, 核准程序是指從司法程序的角度嚴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適用,即把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最終決定權賦予兩岸的最高司法機關,以避免一方不適當適用公共秩序保留造成兩岸之間不必要的司法摩擦。在兩岸的實踐中,公共秩序保留由受理案件的地方法院作出,若判決或裁決具有終局的效力,則公共秩序保留即行生效。由於低層級法院眾多,各法院法官在公共秩序保留問題上存在著較大的認識偏差。有學者以大陸方面為例指出,如果審理案件的法院擬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絕承認與執行對方判決,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則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們認為,為了審慎運用公共秩序,上述的協商前置程序與核准程序具有可行性。首先,兩岸關係目前良好發展的態勢為兩岸法院之間的協商奠定了政治基礎;其次,兩岸法院各自現行的審級制度為公共秩序的核准程序奠定了法律基礎。通過協商前置程序與核准程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絕地方法院濫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既能保證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嚴肅性,又能減少其適用機會,從而更有利於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

  總之,鑒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現狀及未來趨勢,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存在的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兩岸關係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適用應盡可能受到限制,而通過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適用標準、審查內容、適用程度作出規範,並輔之以協商前置程序與核准程序,能較好地防範兩岸之間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濫用問題,這樣既有利於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也有利於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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