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浮濫的土地徵收 | |
http://www.CRNTT.com 2010-04-11 08:04:00 |
著名法學者史尚寬先生早於五十餘年前即指出“核准徵收程序之簡略如我土地法者,立法上尚罕見其例。”此刻“立法院”正在審議的《產業創新條例》草案,其產業園區專章,就是一個很需要予以修正的制度,因為它的通過,將使得土地徵收問題更加的嚴重。 土地徵收根本問題並不在補償費是否吻合市價、或是今日新聞報導所稱,產業園區社區住宅不能超過一○%、用於產業部分土地不得低於五○%,即可以予以解決,因為土地還是被徵收了。問題關鍵在於土地徵收有著非常嚴苛的前提要件,由於它的實施將嚴重的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因此,各民主憲政“國家”都非常的謹慎小心,並儘可能的不予以使用。 土地徵收的首要條件即是它必須符合公共利益。所謂的公共利益是個抽象的詞彙,是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它必須經由非常嚴謹的行政程序來予以體現,這也就是說,公共利益的定義及其內涵,並非是由政府、行政官僚、或是學者專家單方面就可以決定,而是要開放給土地所有權人及民眾共同參與,彼此透過誠心的對話及溝通,踐行公平公開的法律程序,來建立起公共利益的共識,但是台灣現行的行政體制卻完全缺乏這個民主參與的管道。 大法官釋字第四百零九號解釋明白指出“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件…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後來政府雖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回應,但卻是虛晃一招,只作表面功夫,著名土地法學者陳立夫教授即明白指出,“台灣之土地徵收程序,並不因《土地徵收條例》新增上開特點,而得以實踐大法官釋字第四百零九號解釋所宣示關於土地徵收之正當程序;質言之,事實上《土地徵收條例》欠缺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陳立夫進一步指出,“有關土地徵收時之公益、私益衡量機制,乃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乃至“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保障私人財產權’之精神所不可或缺者。於是關於此點,如何強化改進,以建構足以確保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法制度,是為重大課題,且為急務。”但是,多年以來,言者諄諄、聽者藐藐,土地法學者之言就如同是狗吠火車,“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並未有根本的變革。 另一方面,土地徵收一定要有其必要性,並且是要以其興辦事業之所需為限。當我們工業區及科學園區的土地仍然有許多土地閒置時(保守資料顯示,工業區仍有約六百公頃土地閒置,科學園區仍有二四五公頃土地可供出租),再次的徵收私人土地來興辦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即明顯違背了土地徵收所需的必要性原則。而《產業創新條例》草案欲徵收私人土地,以此來作為社區住宅土地,並進行出售,這也明顯與必要性有所違背。 再者,土地徵收絕非是公共事業用地取得的優先手段,更非唯一的手段,換言之,它應該是最後、非常不得已的手段。但是,長久以來,台灣各級政府部門承繼了過往威權時代的陋規,對於公共事業用地的取得,習慣輕易採用徵收手段為之,因此台灣土地徵收之件數為數甚多,相當的驚人,而這是各先進民主國家根本看不到的怪異現象。 《產業創新條例》的前身為《獎勵投資條例》,它是過去威權統治年代的立法,若以現今民主憲政的基本要求視之,它完全是個過時的立法,這亟待我們一起努力來予以更正,並終結長久以來浮濫的土地徵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