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區政府 第五次機會 | |
http://www.CRNTT.com 2010-04-09 10:36:57 |
日前工聯會立法會議員王國興致函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林瑞麟,要求政府在寄給選民的投票通知書上,印上“香港特區政府忠告全港市民,任何形式公投都是違憲違法,政府都不會承認”的字句。 筆者贊成王議員的主張,但字句略嫌冗長,似乎可改為“政府忠告市民,補選並非公投;公投違憲違法,絕無任何效力。”如政府嫌“違憲違法”與政府目前的取態不盡一致,也可改為“政府忠告市民,補選並非公投;公投毫無效力,政府不予承認。”上述兩個方案,好像醒神一些。 王國興建議可取 以上字句與律政司司長黃仁龍不久前說“公投沒有法律效力”的主張是基本?合的,但更準確。因為“沒有法律效力”嚴格地說是指不具有司法執行力,但不等於沒有其他諸如政治上、道義上、社會倫理等方面的效力,故有必要強調,“公投違憲違法,絕無任何效力”,或“公投毫無效力,政府不予承認”,才使意思更為明確。 王議員的建議,只是亡羊補牢,希望政府採納,用心可謂良苦。其實,在1月15日港澳辦表態後,如政府及早採取措施,根本不會“亡羊”,也不會引發社會爭議,可惜政府錯失了四次機會,令人失望。 第一次機會是公社兩黨五名議員遞交辭呈之前,政府可對立法會條例有關辭職缺位補選的規定作出修訂,改為依次遞補或除有必要不必補選的規定。這樣的修訂並沒有違反基本法,因為基本法沒有立法會缺位務必補選的規定,當然也沒有禁止缺位補選的規定。只要政府願意提出修訂,得到立法會表決通過,都是可行的。如按依次遞補,公社兩黨五名議員辭職後將由四名反對派議員和一名建制派議員遞補,得不償失,自然就不會辭職了。 第二次機會是公社兩黨五名議員遞交辭呈之時。根據基本法第79條第(11)項的規定,此屬“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應“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立法會主席宣告之日,為議員辭職生效之時。立法會主席在宣告之前,可以考慮議員動議辯論有關辭職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等問題,才決定是否作出宣告。此涉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立法會主席要慎重處事。但立法會條例卻把辭職生效交由辭職議員自己決定,將缺位刊憲交由立法會秘書決定,顯然與基本法第79條的規定相牴觸,政府完全可以針對此事請求法院作出澄清性解釋或聲明。如立法會能針對其是非曲直進行辯論,辭職議員又知道眾怒難犯、眾意難違,說不定收回辭職信,事件就此打住。 抓緊機會抗“公投” 第三次機會是公社兩黨五名議員遞交辭呈之後,政府可採取與第一次機會同樣的措施。但由於修訂在辭職後發生,在法理上屬於有溯及力的修訂。除刑法外,有溯及力的立法或修訂仍然是合法的。例如1965年英國政府向國會提交《戰爭賠償法》(WarDamageAct),得到通過,其生效溯及第二次世只大戰,英國政府因此拒絕賠償第二次世只大戰引起的賠償問題。如有人提出司法複核推翻有溯及力的條文,政府也有可能勝訴,不必杞人憂天。 第四次機會是提交補選撥款之時,政府單獨提出,不與財政預算案捆綁在一起。對立法會能否通過補選撥款,持聽天由命的態度。如政府失去了上述三次機會,當然就有提出補選撥款的義務。但如立法會否決補選撥款,政府也就可以不安排補選。此時辭職議員可能提出司法覆核,但此屬典型政治性案件,法官無法強使議員對補選撥款投贊成票,可能勸告政府從去年財政中撥出補選所需款項。果如此,立法會和法院意見相左,政府左右為難。此時,政府找不到下台階可選擇採取與第三次機會相同的措施。 人生喪失一次機會,以後可能沒有機會了。政府沒有把握住四次機會,令人十分惋惜。這並非馬後炮。筆者當時閱報,社會上就有各種各樣的意見,包括上述四個方案。但特區政府命水好,現在又有第五次機會,就是王議員所說的在投票通知書上加上必要的字句,希望政府把握這次機會。如果政府把五次機會都放棄,將來的日子可能非常難過,可能應了《尚書.太甲中》“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逭”的老話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