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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津:論複合式一國兩制台灣模式

http://www.CRNTT.com   2018-06-27 00:41:36  


 
  1、主張借鑒聯邦主義的某些經驗

  提倡跳出傳統“一國兩制”的單一制思維,可考慮安排統一後的台灣享有部分主權行使權或分權性自治權,以此區別於原來設想的制度安排。倘若安排統一後的台灣享有部分主權行使權或分權性自治權,這實際上是在中央與台灣之間貫徹部分聯邦主義的分權原則。筆者認為,我們在設計“一國兩制”台灣模式的時候,儘管不可以去採用聯邦制(備注:聯邦制模式行之不通,筆者曾有專文論述),但這並不妨礙我們借鑒和吸收聯邦制的某些經驗和做法。該模式構想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它使我國的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在真正意義上具有了聯邦制的某些特點(備注:關於“帶有聯邦制特點的單一制”之表述,大陸學界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一直沿用,大陸官方也予以認可)。

  2、兩岸統一後的制度安排

  該模式構想主張,不再按“一國兩制”的傳統解釋,像“一國兩制”的香港模式和澳門模式那樣,將台灣方面的有關權力收回中央,再由中央以基本法的形式授權給台灣特別行政區,然後讓台灣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而是照顧現實,承認或認可台灣方面目前正在掌握和運用的權力是其2300萬人民所固有的本源性權力(即主權行使權)。在此基礎上,兩岸通過協商,台灣方面向中央政府交還一部分能體現國家統一的主權行使權(如外交權等),其餘未交還的部分由台灣方面作為“剩餘權力”(備注:在政治實踐中,剩餘性權力與授予性權力的區分不是先天的,而是人為設定的,不存在不可變動的問題,這在學理上說得通,在國外現實中亦有很多實例)予以保留。也就是說,中央和台灣之間在本源性權力層面上實行分權,而不再是中央對台灣在過程性權力層面上實行授權。倘若轉換成自治權的話語來表述,那就是:通過某種法律方式,讓台灣享有分權性自治權,而不是像香港、澳門一樣享有授權性自治權。這樣的制度安排的結果是,台灣方面在其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不必向北京的中央政府負責,而只需向台灣島內的人民負責即可。因為台灣方面行使的權力既然屬於主權行使權範疇,那麼他們怎樣行使權力,那是他們自治範圍內的事情。就像聯邦制國家內的成員單位(州、邦等)一樣,他們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並不向聯邦政府負責,只向其轄區的人民負責。這樣一來,未來台灣地區領導人就不必像香港、澳門的行政長官一樣每逢年底都來北京向中央政府述職,以示對中央政府負責。另外,在這一模式下,統一後的“台灣基本法”(注:具體名稱要由兩岸協商,筆者在此暫用)不再像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一樣由中央制定,而應由台灣人民自己制定。

  3、中央與台灣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按照該模式構想,在中央和台灣特別行政區之間實行聯邦分權原則後,中央和台灣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就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中央與地方關係,但也不是聯邦整體與成員單位意義上的中央與中央的關係,而是一種中央與准中央的關係。換言之,它僅僅帶有聯邦政府與成員單位政府關係的某些性質,但本身並不是聯邦政府與成員單位政府的關係,因為這裡貫徹的是聯邦原則或聯邦精神,而不是聯邦制。正因如此,該模式構想中的中央政府還是以前在北京的中央人民政府,這一點很重要,它是該模式構想與通常所說的聯邦制模式的根本不同之處。假如這裡貫徹的不是聯邦原則,而是聯邦制的話,該模式構想中的中央政府就不再是以前的中央人民政府,而是重組的聯邦中央政府(注:這種模式不可行)。理解這一問題的關鍵是從理論上將“聯邦主義原則”與“聯邦制”區分開來。

  該構想的特色和優勢有二:一是能給予台灣一定程度的對等地位。該構想是一個界於我方的“中央—地方”方案與台方的“中央—中央”方案之間的折衷方案。按照該方案,中央政府與台灣的關係,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中央與地方關係,而是帶有聯邦政府與聯邦成員單位關係的性質,故可以模糊地處理兩岸關係定位問題上的紛爭。加之,該方案意味著大陸方面認可台灣方面擁有並行使部分主權行使權,這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了台灣方面某種對等感,避免了“矮化”之嫌,並在一定程度會滿足台灣方面多年來對於尊嚴的政治訴求。二是該構想仍能體現“一個中國”原則。該版本的“一國兩制”模式貫徹了“一個中國”原則,體現了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在該模式下,“一個中國”不是一個虛化了的歷史、地理、文化、血緣上的理念國家,而是一個擁有實體性制度架構的主權國家。

  沿循上述思路,“一國兩制”台灣模式與港澳模式在具體制度安排上有著較大的不同。基於權力來源及流程的變化,使得中央——台灣自治政府的關係與中央——港澳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關係存在著重大不同,主要表現在:其一,台灣基本法由台灣居民自己制定,而不是由全國人大制訂。其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台灣基本法的實施沒有解釋權、監督權。因為釋法權是與立法權相對應的權力,由於這部法律並非由全國人大制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就沒有解釋的權力。其三,中央與台灣之間的權力關係並非如同中央與港澳之間的監督——負責關係。中央人民政府不履行對台灣地區領導人的任命手續,即台灣的領導人無須經過中央政府來任命,僅僅由自選產生即生效,台灣島內主要官員的任免也無須經過中央政府批准,與此相對應,台灣地區領導人也不必每年來北京向中央政府述職以表示對中央政府負責。其四,台灣基本法並非像港澳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而是與聯邦成員單位的憲法相類似的區域性憲法。其五,在港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原則性地適用於這兩個地區;而在台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則是僅部分事項適用於該地區(類似聯邦制)。其六,中央與港澳特別行政區是授權——負責的關係,而中央與台灣特別自治區則是准分權——合作關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台灣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帶有聯邦議會與州議會關係的性質;國務院與台灣特別自治政府之間的關係,帶有聯邦政府與州政府關係的性質。為了體現中央政府與台灣特別自治政府的連結,可以考慮讓台灣特別自治政府領導人兼任中國國家副主席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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