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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再論中國南海主張的代表權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21-06-14 00:02:56  


 
  仲裁庭針對台灣地區遞交的太平島各種事實特徵(包含飲用淡水、植被生態、土壤能力、能否維持人類生存、商業活動等)與菲國進行了詳細的討論。〔43〕2016年7月12日實體裁決書對太平島的裁決是:第一,認可太平島存在飲用淡水,但僅可維持少量人類生存;〔44〕第二,太平島的植被和土壤能力不足以維持相當多人口的生存;〔45〕第三,雖然曾有漁民生活使用南沙群島,但僅可維持有限的人類生存數量,〔46〕且嚴重靠外力維持島上人員生存,派駐島上的軍事或政府人員不滿足“人類居住”標準;〔47〕第四,認可太平島曾有過一定的商業活動但無法有效存續,進而否定太平島可維持本身的經濟生活。〔48〕換言之,否決了台灣地區關於太平島為“具備完全權利島嶼”的證據。荒謬的是,台灣地區所提供之太平島證據係最新、實地調查的直接證據,仲裁庭卻選擇性地采納了二十世紀早期法國和日本史料等間接證據。〔49〕最終裁定將太平島降格為“岩礁”,不能主張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因此不發生《公約》298(1)(a)(i)條所謂的“海域劃界”爭端,仲裁庭之管轄權不遭剝奪。〔50〕

  就台灣地區的太平島證據而言,仲裁庭先用不能代表中國的“以太平島單獨主張海域權利”之證據解決可受理性問題,已構成違反“2758號決議”,在剩餘的管轄權審議中,又略過太平島事實特徵之證據(直接證據),轉而採用證明效力較低的第三國歷史檔案記載(間接證據),裁定太平島係“不具備完全權利的島嶼”。直接證據存在情況下,選擇采納間接證據,毫無疑問,仲裁庭也濫用了證據自由裁量權!

  五、仲裁突破管轄權門檻,違反“2758號決議”

  5.1“歷史性水域”法律制度

  歷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法律制度存在於國際習慣法,國際法院1982年突尼斯與利比亞大陸架案中承認該法律制度。〔51〕1962年聯合國秘書處的備忘錄,歷史性水域構成要素為:(1)個別沿海國在特定水域中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2)相當長的時間內明確、有效、持續地行使該權利;及(3)獲得其他國家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認,方能成立。國際法院在1990年薩爾瓦多與洪都拉斯案的裁決指出:歷史性水域被定義為內水的法律地位,係基於一特徵:即該國主張的歷史性所有權存在。〔52〕基於主權活動的不同,不同聲索國的歷史性水域法律地位可被認為內水或者領海。〔53〕因此,以歷史性所有權為特徵的歷史性水域法律制度,實質為海域“主權”主張。結合“歷史性水域”構成要素分析,“歷史性水域”幾乎等同“歷史性所有權”(Historic Title)。〔54〕南海仲裁庭亦認可“歷史性水域”視為海域的“歷史性所有權”。〔55〕

  5.2歷史上台灣當局的“歷史性水域”主張

  1949年後,台灣當局未放棄1947年《南海諸島位置圖》之領土主張,並沿用1947年“憲法”(或稱1947年憲制性文件)。該憲制性文件第四條(國土)規定:中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大會”決議,不得變更之。1949年後,台灣當局對南海的領土及海域主張,出台三份政策法律文件:(1)1991年制定《國統綱領》,〔56〕闡明大陸和台灣均為中國領土,兩岸同屬一個國家,意指1949年後台灣當局未放棄中國大陸領土。(2)為配合《國統綱領》,1993年出台《南海政策綱領》,規定兩岸在南海之合作事項,宣稱斷續線內海域為“歷史性水域”。〔57〕(3)1999年透過《第06161號令公告》公布第一批“領海基線”等,稱斷續線為“固有疆域界線”,落實1947年憲制性文件第四條(國土)。〔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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