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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香港基本法的成就與問題

http://www.CRNTT.com   2018-02-14 00:04:05  


 
  其一,《基本法》取代《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成為香港特區的憲制性法律。《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頒發於1843年4月5日,充當英國政府殖民管治香港的規範性文件,前者確立了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的地位,後者規定了殖民政府的組織規範。相對於彼時封建專制的清朝律令,這兩份憲制性文件或許有其先進之處,但是它們的方方面面都打上了殖民主義的烙印:從頒發的主體來看,二者由英國女王頒發,未徵得香港居民的同意或諮詢香港居民的意願;從規定的內容來看,二者確立了集權的總督制,總督由英國女王任命英國人擔任,沒有任何民主可言;從修改的程序來看,英國國王隨時有權對二者作任何修改,沒有任何權力約束的概念。《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的制定和修改,均以英國的統治利益為依歸,不以香港人民的利益或意願為轉移。較之於前兩份憲制性文件,《基本法》不失為一份優秀的憲制性文件:《基本法》由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起草,期間充分諮詢了香港居民的意見,後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完全具備制憲的合法性;《基本法》確立了“司法獨立,行政與立法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政治體制,又規定了香港居民的各種權利及自由,充分體現了權力約束和權利保障的核心要素;《基本法》的修改須經法定主體提出,諮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包含了民主和法治的基本元素;從外形上看,《基本法》也具有憲法文件的樣子,故常被人們通俗地稱之為香港“小憲法”。

  其二,以新憲制秩序取代舊憲制秩序。不同於港英時代,香港特區的憲制性基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前者為設立特別行政區提供了直接憲法淵源和正當性,後者具體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運作章程;前者體現了國家主權即“一國”的維度,後者體現了高度自治即“兩制”的維度。基於《基本法》確立的新憲制秩序,香港特區產生了新的政府,自1997年7月1日至今,已產生五屆政府,歷任行政長官董建華、曾蔭權、梁振英和林鄭月娥均為永久性香港居民,由香港本地選舉、經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產生。除此之外,新的憲制秩序規定了新的中央與地方關係:回歸之前,香港是隸屬於英國的殖民地;回歸之後,香港是直轄於中央的特區。在一個國家的框架下,香港特區享有高度自治權;而在眾多自治權之中,最為獨特的是獨立的審判權和終審權:回歸之前,香港的終審權歸屬於英國的樞密院;回歸之後,香港的終審權屬於特區終審法院。《基本法》和《人權法案》構成了新的權利保障體系,特區法院據此作出了系列權利保障判決。此後,新的基本法法理學得以發展,這套法理學保留了普通法的精神,又具備某些大陸法的特質,體現了香港法治兼容並蓄的精神。

  其三,保留普通法,承繼法治傳統。法治是香港的一張名片,也是香港社會穩定的關鍵,更是香港居民朗朗上口的最基本“核心價值”之一。但香港法制並非香港本土“自然生發”即內生的產物,而是英國殖民者強加於華人社會的統治工具,“法律移植”之初曾有許多“水土不服”的艱難時世,直至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才真正扎根於香港。出於對香港過往法治成就的讚賞和認同,《基本法》保留了香港的普通法:(1)保留香港的原有法律和司法體制:《基本法》第8條和第81條規定,香港的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和原有司法體制,除與本法相抵觸或經立法會修改或因設立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2)授予特區法院審判權和終審權:《基本法》第19條、第80條、第82條規定,除法律限定的情形外,特區法院對香港特區所有案件均有審判權,終審法院行使香港特區的終審權;(3)明確司法獨立原則,保持普通法的開放性:《基本法》第82條、第84條和第85條規定,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審判案件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案件,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得益於《基本法》的上述規定,香港在回歸之後,得以保留普通法傳統,維持司法獨立,繼續踐行法治。事實上,回歸後的香港法治有進無退:根據世界銀行發佈的數據,香港的法治評分由1998年的80.4分提升至2015年的94.7分,香港的法治排名由1996年的60名開外躍升至2015年的第11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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